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公平、**查清事实真相,依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办理房证事宜;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冒充我合法条件追缴至今冒领“五险一金”及内养工资违法行为,赔偿经济补偿金;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停止夺取我“生命权”、“健康权”违法行为;5.返还房产、房租、***;6.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在2022年2月11日开庭审理,在法庭上上诉人用大量事实与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审判人员当庭笔录、录音为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申请撤回表示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自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劳动关系;2.追究冒充我合法条件追缴至今冒领“五险一金”及内养工资违法行为,赔偿经济补偿金;3.停止夺取我“生命权”、“健康权”违法行为;4.返还房产、房租、***;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追究冒充合法条件、追缴至今冒领五险一金及内养工资违法行为,赔偿经济补偿金,停止夺取生命权、健康权违法行为,返还房产、房租、***等纠纷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4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人仲不字〔2020〕6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20年原告将**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2007年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18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8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自2007年1月起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与**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既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属实,也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因其他诉讼请求均以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为基础,故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确认与**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曾于2020年向**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确定2007年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该院认定“***于2016年3月2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并最终判决***与**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主张与**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本人前案主张及生效判决认定均相悖,其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亦不足以作为***本案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追缴冒领“五险一金”及内养工资违法行为,赔偿经济补偿金、返还房产、房租、***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其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停止夺取“生命权”、“健康权”违法行为的问题。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