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0460号 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明旸。 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2年5月29日起原告不属于被告股东;2、被告依据2012年5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设立,原告依据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参与对被告的投资,持有被告2%的股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名称由“**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将被告注册资本减少至87,000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股东退出持股。本次股东会会议同时批准了实施上述减资及股东变更事项后的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对被告在减资后的股权结构进行了确认。该次股东会召开后,被告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在《**晚报》B12版刊登《减资公告》。上述减资程序实施完毕后,原告己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未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但被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目前在被告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中仍包含原告,且被告当前拒不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并以伪造文件的方式向市场监督机关隐瞒减资事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2012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870,00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股东退出持股。本次股东会会议同时批准了实施上述减资及股东变更事项后的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对被告在减资后的股权结构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晚报》B12版发出了减资公告。在上述减资程序实施完毕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将名称由“**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再属于被告公司股东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的股权,被告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作出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及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股东退出持股的决议,决议作出后被告依据股东会决议在《**晚报》上发出了减资公告,上述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开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减资决议的日期)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依照股东会决议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起不再是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二、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崔 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