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浑南新区**街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安明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动力集团的工商书式档案,**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实际出资到位1000万,尚有1000万元至今未出资到位。本案中,**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书式档案中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方式)、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都非常明确体现出出资义务人为股东名册上的全体股东,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其认缴的2000万元出资义务人,政府并不在股东之列,所谓“政府配套1000万元的资金支持”很显然是指政府向**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支持,而不是由政府直接向**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股东认缴的资本也是对社会公众和公司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和政府关于资金来源的约定属于股东与政府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并不具备效力。债权人可依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方式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是在我司已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后提起的股东身份确认诉讼。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只有在其生效并依法公开,为广大群众知悉之后,才对之后的行为具有既判力,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4、我国法律已有明确约定,法院应适用法律规定,而不应仅仅依据一份判决书作出判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由此可见,是否是一个公司的股东,应看其工商登记情况。时至今日,在工商登记中、在国家企业信用系统、企查查等查询软件中,**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旧是**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6、**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一案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减资13,000万元,并变更股东。**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二、**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实缴。**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当时施行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实缴制,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公司出资认缴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履行减资以及变更股东程序以后,**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实缴出资。 **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辽0106执异470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部分;2、诉讼费用由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辽0106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判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辽0106执2512号。执行过程中,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20)辽0106执异470号执行裁定,其中裁定追加了**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辽0106执25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被申请人未实际出资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成立,根据其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000万元,分四期缴纳,第一期出资20%,2亿元,2009年5月19日前;第二期出资10%,1亿元,2009年8月30日前;第三期出资30%,3亿元,2010年6月30日前;第四期出资40%,4亿元,2011年5月19日前。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控股企业,**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为参股企业。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10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1000万元的资金支持;**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1000万元的资金支持;**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2000万元的资金支持;**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2000万元的资金支持;**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2000万元的资金支持;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1000万元的资金支持。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晚报发布减资公告载明:**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原注册资金壹拾亿元现减至捌亿柒仟万元,请各债权人自登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债权。**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本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变更公司事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万元减至87,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由90,000万元减至85,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辽宁高科筑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30,000万元,出资比例30%,**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2%,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2%,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4%,辽宁北电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出资额14,000万元,出资比例14%,辽宁北电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出资额14,000万元,出资比例14%,**市浑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20,000万元,出资比例20%。全体股***处盖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辽宁北电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高科筑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电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5月29日,做出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万元减少至87,000万元的决议,并于翌日在《**晚报》登载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至今已满45日。本公司此次减资前对外无任何债务,特此说明。全体股东签字**处盖有“辽宁北电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高科筑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电管道建设有限公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股东的名称或姓名修正为(1)辽宁高科筑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电机股份有限公司;(3)**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4)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北电能源建设有限公司;(6)辽宁北电管道建设有限公司;(7)**市浑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8)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内容。 另查明,**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将名称由“**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的股权,被告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作出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及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股东退出持股的决议,决议作出后被告在《**晚报》上发出了减资公告,上述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减资决议的日期)不再是**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该案判决“确认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起不再是被告**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成立,根据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金10亿元,**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认缴2000万元,其中政府配套10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实缴1000万元。根据**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内容表明,**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成员作了变更,包括**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部分股东已不再为股东成员。**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在《**晚报》上发出了减资公告。据此**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确认**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起不再是**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综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不再是**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9年。故**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20)辽0106执异470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20)辽0106执异470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辽0106执25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被申请人未实际出资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不得追加**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辽0106执25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是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本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变更公司事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万元减至87,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由90,000万元减至85,000万元。**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减资后**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是**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在《**晚报》上发出了减资公告。故**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起不再具有**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8年,此时**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故**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