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雅荷中环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秋萍,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许复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龙,男,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洛川县。
上诉人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一项为“雅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福惠公司支付工程款2062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因雅荷公司未提供4000元收据的原件即对雅荷公司已支付4000元工程款不予确认错误。二、若福惠公司未收到4000元工程款,即不会向雅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雅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54000元,一审就此认定事实错误。望判如所请。
福惠公司辩称,一、福惠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雅荷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210236元。雅荷公司一审未提供2015年10月12日4000元收据的原件,福惠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付款经验,雅荷公司应转账付款,但并未支付。二、雅荷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
福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雅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福惠公司的工程余款21023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雅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福惠公司(乙方)、雅荷公司(甲方)签订《雅荷国际项目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含税包干价65.6万元,除甲方有特殊要求,不再办理任何签证,工程款支付:1、乙方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2、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套完整的技术资料(含三套竣工图),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3、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剩余总价款5%的质保金;4、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福惠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6月20日竣工,2015年12月10日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660236元。2016年11月29日福惠公司给雅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60236元。雅荷公司称其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现金付款4000元、2016年1月25日转款5万元、2016年12月19日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5万元、2017年12月13日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11日转款5万元、2018年7月3日转款10万元、2019年1月30日转款5万元,合计454000元。福惠公司认可收到转款合计45万元,对2015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金额4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雅荷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要求雅荷公司限期提供原件,其未能提供。双方对验收时间意见不一致,福惠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载明:甲方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兹证明由乙方为甲方施工的雅荷国际项目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自2015年3月20日开工,至2015年6月20日竣工,历时3个月,并已完成竣工验收,施工质量合格。甲方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2016年4月30日,乙方处加盖公章,没有落款时间。福惠公司以此证明2015年6月20日验收合格。经质证,雅荷公司表示需要核实,认为并不能证明2015年6月20日竣工验收。雅荷公司提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经质证,福惠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福惠公司、雅荷公司签订的《雅荷国际项目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福惠公司按约定施工并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雅荷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0236元,雅荷公司称已付45.4万元,福惠公司认可收到45万元,对2015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金额4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雅荷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要求雅荷公司限期提供原件,其未能提供,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雅荷公司下欠福惠公司工程款为210236元。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福惠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雅荷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时间9月8日,应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故质保期从2015年9月8日起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5%,即495177元,但雅荷公司截止2019年1月30日共向福惠公司付款4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福惠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福惠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在办理结算手续后,雅荷公司应支付福惠公司工程总价款的95%,雅荷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现福惠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0日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约定,但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雅荷公司无息向福惠公司支付剩余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33011.8元,质保期从2015年9月8日起算,雅荷公司满一年后未向福惠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应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质保金33011.8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36元,并承担利息(以1772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0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福惠公司已预交,由福惠公司负担153元,雅荷公司负担4300元,雅荷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福惠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雅荷公司已付工程款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雅荷公司出示了其一审提供的2015年10月12日福惠公司出具的金额4000元的收款收据的原件,称该4000元系在福惠公司将开具的收款收据交给其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福惠公司员工。福惠公司对其出具的该4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未收到该4000元,雅荷公司均为转账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来往。双方确认该4000元收款收据系福惠公司向雅荷公司开具的第一张收款收据。
雅荷公司称其上诉主张的欠付款数额是在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减去4000元已付款,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雅荷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雅荷公司出示了2015年10月12日福惠公司出具的金额4000元的收款收据的原件,福惠公司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而福惠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之后向雅荷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时并未扣除2015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的4000元金额,亦未要求收回其2015年10月12日开具的第一张收款收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能够认定雅荷公司向福惠公司支付了2015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项下的工程款4000元,据此,雅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54000元,还欠付206236元。因此,对原判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予以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0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0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236元,并承担利息(以1732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0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福惠公司已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雅荷公司已预交),共计4503元,由福惠公司负担103元,雅荷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振华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