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0490号
原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81961T。
法定代表人:许复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龙,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2。
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秋萍。
原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惠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 7月 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惠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龙、被告雅荷国际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惠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雅荷春天项目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6日20日完工并交付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660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2102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21023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荷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9月8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60236元,已支付原告454000元,其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6236元。原告请求自2015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5% 的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福惠工程公司(乙方)、被告雅荷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XX国际项目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含税包干价65.6万元,除甲方有特殊要求,不再办理任何签证,工程款支付:1、乙方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2、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套完整的技术资料(含三套竣工图),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3、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剩余总价款5%的质保金;4、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6月20日竣工, 2015年12月10日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660236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60236元。被告称其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现金付款4000元、2016年1月25日转款5万元、2016年12月19日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5万元、2017年12月13日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11日转款5万元、2018年7月3日转款10万元、2019年1月30日转款5万元,合计45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转款合计45万元,对2015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金额4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原件,其未能提供。双方对验收时间意见不一致,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甲方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兹证明由乙方为甲方施工的XX国际项目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自2015年3月20日开工,至2015年6月20日竣工,历时3个月,并已完成竣工验收,施工质量合格。甲方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2016年4月30日,乙方处加盖公章,没有落款时间。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6月20日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表示需要核实,认为并不能证明2015年6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提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雅荷国际项目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进账单、证明、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项目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0236元,被告称已付45.4万元,原告认可收到45万元,对2015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金额4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原件,其未能提供,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10236元。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被告提供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时间9月8日,应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故质保期从2015年9月8日起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5%,即495177元,但被告截止2019年1月30日共向原告付款4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规定,应于支持。合同约定在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0日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约定,但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被告无息向原告支付剩余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33011.8元,质保期从2015年9月8日起算,被告满一年后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应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质保金33011.8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雅荷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36元,并承担利息(以1772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0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小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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