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统一雕塑群**号。
法定代表人:樊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付*号。
法定代表人:许复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京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福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京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陕西福惠公司赔偿损害电缆造成的损失260000元。事实与理由:陕西京信公司经审批程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通过有资质的铺设电缆公司施工,取得了用电专线产权,依法应受保护。曲江管委会对京信公司使用曲江国家旅游度假村管委会地下管道系同意并许可的,否则,当时铺设电缆施工十多天会被阻拦,也不可能从2013年使用至今长达五年多。而陕西福惠公司地下施工未在市政及电力部门依法办理会签手续,是导致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即使第一次不知情,那在同一地点第二次挖断电缆亦存在过错。
陕西福惠公司辩称,陕西京信公司擅自在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的电缆管道的备用管中铺设电缆,其行为本身违法,其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陕西福惠公司施工造成的电缆受损。且陕西福惠公司的施工项目是在依法办理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严格按照发包单位核准的管道图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陕西京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陕西福惠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损害陕西京信公司电缆造成的损失26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2010年左右开始动工建设,管委会先后投资约1700万元在项目区内域铺设和完善了电缆管道,用途为自用和有偿出让。2011年底,陕西京信公司将其公司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后者依照合同施工完毕,陕西京信公司大致从2013年起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3月22日,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设计通过了项目区内污水工程管道工程。2018年4月2日,西安开元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间接出资成立的公司)遂将度假区凤凰大道口至姜白路污水连接工程发包给陕西福惠公司,陕西福惠公司则在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开元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同意后按设计管道施工图并办理了挖掘占有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即行施工,却先后在2018年4月4日下午四时许和4月11日下午五时许,两次将155不夜城1线1号环网单元到3号环网单元之间电缆(系陕西京信公司10KV配电工程构成部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260000元。嗣后,双方以及相关部门多次协商未果,陕西京信公司遂于2018年5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陕西福惠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损害陕西京信公司电缆造成的损失26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陕西福惠公司则要求依法驳回陕西京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和庭审中亦多次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致协议未能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那么,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斥巨资在项目区内域铺设和完善电缆管道,用途为自用和有偿出让,符合生产生活实际,应当予以认定。陕西京信公司10KV配电工程虽从2013年起投入使用至今,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偿使用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电缆管道的证据,仅以其委托的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施工多日并大致从2013年起投入使用至今来推定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知道其享有上述管道的合法使用权,显然证据不足。结合陕西福惠公司施工的度假区凤凰大道口至姜白路污水连接工程系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项目区内污水工程管道工程的一部分,而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及其出资成立的西安开元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能够在该管道施工图上签字同意的情形,应当能够确定上述三单位对陕西京信公司10KV配电工程在事发地的管道使用情况并不知情。陕西福惠公司依照经审核同意的管道图纸施工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损害原告电缆造成损失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一审法院经向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调查,该管委会答复称,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是污水管道工程,是管委会的项目,并认为对京信公司使用管委会的电缆管道铺设电缆一事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律保护。民事责任可依法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情形,因本案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陕西福惠公司所施工的度假区凤凰大道口至姜白路污水连接工程系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项目区内污水工程管道工程的一部分,且该施工项目的挖占种类、面积等管道施工方案均由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及其下设西安开元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审批许可,且根据一审法院经向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调查,该管委会表示其对陕西京信公司10KV配电工程在事发地的管道使用情况并不知情。故陕西福惠公司依照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管道图纸施工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陕西京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节,并无不当。至于陕西京信公司称其10KV配电工程从2013年起投入使用至今,并认为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知道其享有上述管道的合法使用权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经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同意其合法使用电缆管道的充分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京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陕西京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莉莉
审判员 马延环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