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1311执61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宿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关于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宿迁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1311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宿迁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互联网账户资金、证券、工商、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实施查询,具体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互联网账户资金予以查询并冻结,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互联网账户资金日期为2025年2月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据查控回执反馈,被执行人宿迁某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3、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宿迁某有限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
4、通过关联案件查询,截至2025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宿迁某有限公司除本案外还有1件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
5、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宿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据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宿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其高消费;
7、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184.33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0184.33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