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执7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34-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596X7(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637920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和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路北侧宗地(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了公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已查封的财产暂不申请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