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4民初1105号之二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邵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882元,减半收取计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1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