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4民初5112号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