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1民初5153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34-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596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北路6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262097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建设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置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小区房屋(详见商品房清单)权属转移至被告***、***的行为并恢复所有权登记至被告正元置业公司;2.判令撤销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小区储藏室、车库(详见储藏室、车库清单)转让给***、***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储藏室、车库(详见储藏室、车库清单)至被告正元置业公司;3.判令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舜江建设公司与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日由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受理。2022年12月30日,当涂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并判令被告正元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舜江建设公司工程价款39256446元,并以3925644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确认原告舜江建设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正元香槟城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925644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正元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原告舜江建设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原告舜江建设公司了解到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储藏室、车库全部无偿转让给被告***、***,侵害原告舜江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严重影响原告舜江建设公司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附清单:一、商品房清单,正元香槟城小区28栋202室、203室、302室、303室、402室、403室、703室、1102室、1103室、1202室、1203室、1204室、1302室、1303室、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1502室、1503室、1504室、1601室、1602室、1603室、1604室;29栋103室、301室、903室、1602室、1702室、1703室;26栋1606室、1705室、1706室。 二、储藏室、车库清单 正元香槟城小区储藏室28-1、2、3、4、5、6、7、10、14、15、19、20、21、22、23、24、25、28;29-8、9、11、12、13、19。车库1-1、2、4、5、6、7、17、18、19、23、24、25;2-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99、103、104、105、106、107、108;3-1) 正元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无偿转让案涉不动产。首先,原告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538条的适用对象为债务人,原告与正元置业公司形成法定债务的时间是2023年1月14日,也就是双方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判决书后的15日才生效,而正元置业公司转让案涉不动产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原告行使撤销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事实角度说,正元置业公司转让给被告***、***案涉不动产并非无偿转让,而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的有偿转让。具体情况为正元置业公司为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袜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的股东都有正元集团有限公司,因正元袜业公司不能清偿诸暨市晨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盛针织公司)的到期债务,正元袜业公司请求正元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代偿所欠的部分债务,金额为14760296元,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正元置业公司为正元袜业公司代偿债务后,正元置业公司形成了对正元袜业公司的债权,晨盛针织公司将其对正元袜业公司的14760296元的债权被抵销从而获得案涉不动产。由此可见,晨盛公司或者说由晨盛公司指示的过户对象即被告***、***获得案涉不动产是有偿获得。综上,正元置业公司与被告***、***就案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过户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共同辩称,1.原告所列主体有问题,被告***、***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应当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2.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538条,原告要撤销过户登记行为,过户登记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并非民事行为。要撤销的话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去撤销,在案涉的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存在着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相结合的情形。交易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行为是民事行为,而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撇开本案的事实单就类似案件来说,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先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是民事诉讼。然后再根据撤销的结果提起行政诉讼。3.正如被告正元置业公司所述本案并非无偿转让也不是低价转让,交易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个代偿关系,双方是基于2014年8月7日的代偿协议才有了本案案涉商品房的过户登记,也就是说本案的发生并不是独立的,它是为了履行2014年8月7日的代偿协议而进行的实际履行行为,属于代偿协议的附随义务,不具有单独的可撤销性,如果要撤销也应当撤销2014年8月7日的代偿协议。4.本案已经超过了撤销的除斥期限,案涉商品房是2023年6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距原告2024年9月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同时本案的基础协议是2014年8月7日的代偿协议及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超过撤销权5年的最长撤销期限。5.原告的债权发生在后,被告方的债务发生在前,从原告自行提供的债权凭证中也能说明2022年6月28日之前正元置业公司并未对原告负有债务。因此,原告的债权没有溯及力。6.据我方了解,原告的执行案件是在2024年7月申请执行的,目前已经查封了大量被告正元置业公司的房产,案件尚在执行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债权受到了损害。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请和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综合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正元置业公司先后将正元香槟城一期、二期工程交由舜江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正元香槟城一期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及专用条款》、《二期一批多层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期高层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正元置业公司就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9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舜江建设公司起诉正元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52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元置业公司支付舜江建设公司工程款39256446元,并以3925644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舜江建设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正元香槟城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2564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于2023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舜江建设公司依法向当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另查封了正元置业公司二期工程中除本案所涉商品房外的其他商品房若干,正在评估过程中。 2014年8月7日,正元袜业公司(甲方)、正元置业公司(乙方)与晨盛针织公司(丙方)签订《代偿协议》,约定鉴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正元袜业公司尚欠晨盛针织公司袜款44687071.17元。正元置业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马鞍山房产代偿正元袜业公司所欠晨盛针织公司的部分货款。就正元置业公司以资抵债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先为甲方代偿¥14760296元债务。用乙方开发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楼盘部分房产予以抵偿。所抵房产总额与乙方承诺的先代偿金额不一致时,按实结算。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丙方书面提供可供选择的房屋及对应价格,供丙方择房。抵偿价格不高于现销售价格的双方商定价。3.丙方确定抵偿房屋具体数量、房号后,乙方应当及时办理预售预告登记,并出具交款收据。应交房款直接抵付甲方所欠丙方货款,故丙方不再实际缴纳房款。乙方财务账目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规定各付。4.鉴于国家限购政策等因素,乙方同意丙方可以指定实际买受人,将丙方确认抵偿的房产直接登记道丙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三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 关于代偿协议中14760296元的组成,正元置业公司与***、***均陈述为商品房以3600元/平方米计算,35套房产一比一配置35个车位,55000元/个,余款为储藏室价格。2014年8月11日正元置业公司与晨盛针织公司指定的***、***以3000元/平方米的备案价格签订了3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面积为3465.36平方米,并于2014年8月13日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正元香槟城小区28栋202室、203室、302室、303室、402室、403室、703室、1102室、1103室、1202室、1203室、1204室、1302室、1303室、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1502室、1503室、1504室、1601室、1602室、1603室、1604室,29栋103室、301室、903室、1602室、1702室、1703室,26栋1606室、1705室、1706室商品房办理了备案登记。 正元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正元置业公司已履行2014年8月7日正元置业公司、正元袜业公司、晨盛针织公司三方签订的《代偿协议》,将其开发的当涂县正元香槟城中的35套房产按晨盛针织公司指定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因系正元置业公司的抵偿行为,故晨盛针织公司(包括***)无需支付购房款,自房产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抵偿行为已实际发生,***即自动获得抵偿房产的全部产权。 2023年6月14日,正元置业公司与***、***办理上述35套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取得了相应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当涂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代偿协议》、商品房合同备案通知书3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代偿证明、房产证等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代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案涉35套房屋办理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而案涉35套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为2023年,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请,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案涉35套商品房的权属转移行为,本院认为,仅撤销过户登记应属行政诉讼范畴。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名下实际上基于双方2014年8月签订的代偿协议,双方据此于2014年8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备案登记,后双方于2023年6月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正元置业公司将储藏室、车位转让也是基于前述的代偿协议。故代偿协议是案涉商品房过户登记及储藏室、车位转让的基础,双方之间签订代偿协议和相关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过户登记实际上是一个整体,本案应将上述行为作为整体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查。 首先,2014年8月代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取得对被告正元置业公司的债权。正元置业公司、正元袜业公司、晨盛针织公司三方签订代偿协议及正元置业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无法预见正元置业公司此后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没有损害原告债权的故意。且原告就其对正元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尚不能确定被告正元置业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务,故无法判断是否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 其次,过户登记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可撤销性,而过户登记行为及车位储藏室转让行为的基础,代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发生于2014年,距今已超过五年时间,即使原告享有撤销 权,也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 综上,即使正元置业公司将案涉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小区35套房屋权属转移及案涉储藏室、车位转让给***、***的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财产,但因目前尚无法判定是否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且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距上述转让行为发生之日已超过5年,原告即使享有撤销权也已消灭,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