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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甲;浙江某有限公司;翟某;於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528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於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翟某、於某承揽合同一案,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调解未果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翟某、於某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义乌环塘一路D-02地块工程(以下简称“环塘工程”)、佛堂镇日信区块集聚安置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日信工程”)等工程;被告翟某、於某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上述工地进行混凝土找平工作。202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翟某进行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被告翟某承诺自愿承担未能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024年3月13日,被告翟某、於某与原告再次对账目进行核对,尚欠原告69000元,并承诺于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然最后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方某甲未付。被告方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亦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被告於某系日信工程1#、5#、6#、D04#楼的粉刷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翟某系被告於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於某委托翟某与被告某公司就日信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於某辩称,被告於某只是见证人,并非欠款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於某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本案是被告某公司的环塘工程,时间是2023年正月开始做了大半年就结束了,该款项当时是被告翟某从被告某公司处分包到该块承揽业务,被告於某仅是见证人,对账单上所有的文字均系被告翟某书写,实际是被告翟某欠原告的钱,原告是帮被告翟某做事情,并非帮被告於某做事。2024年2月4日,被告翟某出具承诺书,保证环塘工程、百匠翠湖湾、日信工程等均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於某无关。该项目均系其本人转包,原告并不是替被告於某干活,是帮被告翟某干活,工地上大家是互相承包、转包,这是惯例。从证据来看,原告对被告於某的起诉是错误的,债务应当向被告翟某主张,不能因为被告翟某逃避就来找被告於某。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说明:根据原告代理人查询,涉案三个工程均由被告某公司中标,并且结合工资代发的银行流水,虽然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本案与被告某公司是有关联的。被告是本案的相对人之一。对于被告翟某、於某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并不清楚,但是原告只知道当时找两个人对账催款的,书面的这一份对账单上面内容被告於某也承诺会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网页截图、银行流水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舜江公司中标承建环塘工程、日信工程、福田街道江村村旧村改造高层工程(以下简称“江村工程”)。说明:相某乙系原告哥哥,在同一工地干活。 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被告翟某自愿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注:对账单上原告的名字上面指印是原告所捺,其他指印均系被告翟某所捺。 被告舜江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舜江公司承接了这些工程,而且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合法承接。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舜江公司之间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且从该银行流水来看,也非被告舜江公司向本案原告发放工资。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该对账单上无被告舜江公司的任何签章确认内容,与被告舜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该文件中间计算式的写法来看,除了涉及到被告舜江公司承接的这几个工程以外,还有张某公司未付的款项,即该份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翟某、於某之间的整体的结算,更加不可能与被告舜江公司有任何关联。 被告於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图片模糊且未提供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与於某有关,不能证明是被告於某支付款项。2.对于证据二,结算是***提供的,***环塘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这里记录的环塘这个工程是事实,但这个工程是被告翟某做的,签字、结算都是被告翟某做的。是与被告翟某进行结算的,而且多少款项也是被告翟某与***两个签字,这跟原告以及被告於某没有关系。结算人也是被告翟某,“如未按时支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也是被告翟某写的,下面由原告签字。该对账单上的被告於某是见证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於某仅是见证人,并非欠款人。 被告舜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日信工程1#、5#、6#、D04#楼的粉刷工程由被告舜江公司分包给被告於某施工的事实。2.被告翟某系被告於某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被告舜江公司就日信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3.被告於某代理人陈述的日信工程由被告舜江公司直接转包给被告翟某施工并不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因为并非形成原告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如果说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那可以明确的日信工程系由於某承包。被告於某应对该工程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翟某在结算时作出承诺,同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於某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当时被告於某比较忙,委托被告翟某在日信工程上帮忙看一下,并不是环塘工程,现在原告起诉的是环塘工程的款项,并非日信工程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时间上是2023年12月7日。 被告於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4年2月6日被告翟某出具给被告於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翟某承诺所有的债务由他承担,与被告於某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进行认定,就该份承诺书显示翟某与於某双方合伙关系,原告并不清楚两被告是如何结算的,但是这也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有权向两个合伙人主张权利的。承诺书内容也反映了结算单上的部分内容,两者是相印证的。承诺书的书写时间2024年2月6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后一段话形成时间是2024年3月13日,见证人於某处落款日期是因为笔误,将2024年写成2023年,实际上两人系同一天所签。该段话里面也明确了双方内部结算,里面未超出的由於某来承担,所以本案与被告翟某、於某均有关系,两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舜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院进行判定,该证据与被告舜江公司无关联。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舜江公司对证据一中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於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一中的银行流水,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於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於某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舜江公司分别中标承建环塘工程、日信工程、江村工程。中标后,被告舜江公司将日信工程中的1#、5#、6#、D04#楼的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於某。被告於某又通过其他途径分包了环塘工程、江村工程中的粉刷工程。上述粉刷工程由被告於某、翟某合伙组织施工,其中混凝土找平作业由原告承揽施工。 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翟某签订了结算单一份,确认环塘工程、日信工程、江村工程尚原告工程款为69000元,被告翟某在结算单上注明“如未按时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 2024年2月6日,被告於某、翟某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翟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翟某与於某合伙经营责任承诺书。合伙工地有:环塘舜江工地、巨匠翠湖湾工地、临安大学城工地、佛堂日信工地、江村舜江工地。以上工地所有工地借款及民工帐户均及向於某个人借领款由我所领,并发放支付,现由本人翟某已申报工资付清工地如下:环塘舜江、巨匠翠湖湾、舜江日信、江村舜江工地、临安大学城、若有以上项目工人出现讨薪投诉均与项目部及於某无关,我本人翟某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另本人翟某声明承诺其上五个项目在2024年4月15日前与於某进行现场成本产值、核算核消,若出现工人及班组结算金额成本超出实际应付金额部分由我翟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於某保留相应法律权益”。 2024年3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於某、翟某协商一致,由被告翟某在2023年1月31日出具的结算单下面书写添加了以下内容:“本款69000元无疑问有翟某向於某上报工程款,如超出合价总款量,由翟某承担,未超出合价总款由於某承担。以上余款在2024年5月底付清”,被告翟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於某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嗣后,被告翟某、於某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於某尚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於某抗辩称其系以见证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案涉三项工程系被告翟某、於某合伙施工,二被告之间内部虽进行了结算,但其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根据2024年3月13日新增的结算内容看,被告於某在“未超出合价总款”的情况下负有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於某仍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确认,视为对上述付款义务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翟某、於某支付工程款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翟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舜江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舜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舜江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4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850元、於某负担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