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舜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以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再审。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存在错误。 申请人作为本案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和施工人,是不可能就案涉项目审批状况以及进展情况充分掌握相关资料信息的,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只有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掌握。因此,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应该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观上无拖延办理审批手续之故意以及客观上无法办理审批手续之情况。根据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自2011年以来涉案土地就已经确定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及咸阳土地储备中心交给被申请人进行拆迁安置及开发建设,并且政府出具了多份文件明确案涉项目要交给被申请人开发建设。被申请人将拆迁安置工作拖延长达11年之久,一方面以案涉项目没有拆迁完成为由拖延项目审批,另一方面又在明知案涉项目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项目先后发包给陕六建和申请人,不仅让申请人将案涉项目的3#楼及地下车库垫资完成基本施工,更是开始向社会大众开始销售房屋,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不是客观上不能够履行案涉项目的审批手续,而是故意拖延所致。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原审判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该条款中的“当事人”的涵义显然不包含发包人,而是针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或其他实际施工人,赋予以上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实际实施施工的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的权利,而非是给与发包人在已经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况下自己向人民法院恶意申请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明知涉案土地未进行招拍挂的情况下,多次的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欺骗施工单位为这个没有手续的建设项目垫资施工,是明显的恶意违法和欺诈。因此,被申请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 《补充合同-1》与《补充合同-2》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的,不应当一并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咸土储函[2016]53号、咸渭棚改办字[2019]21、咸住建发[2019]264号、咸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原建国路小区安置楼建设情况的说明》的文件资料,明确了回迁安置楼的建设是在征收拆迁工作之后立即进行,并不以招牌挂为前提,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前置于案涉土地招拍挂,案涉《补充合同-1》与《补充合同-2》仅是对作为回迁安置楼的3#楼的施工建设以及双方之间借款及保证金的约定,不应因案涉土地未进行招拍挂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要求确认《补充合同-1》与《补充合同-2》无效的情况下超出诉讼请求对该两份合同做出了判决,但是却未在判决论理部分就《补充合同-1》与《补充合同-2》应被认定为无效做出解释说明,既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也存在遗漏判决的情况。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再审程序中,浙江舜江公司新提交了4份证据:1.天眼查APP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司法案件涉诉信息查询截图。证明目的:咸阳华天公司在明知案涉土地项目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与多家施工企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都因拖欠工程款均发生纠纷。2.案涉土地项目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咸阳华天公司在本案明确案涉土地项目没有手续,并且明确与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时候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然与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让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3.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与该案情况相同,咸阳华天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存在非法目的,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4.咸阳华天实际控制人***讲话录音1份。证明目的:咸阳华天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其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讲话中,明确其操作模式,在明知案涉项目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一次次欺骗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又在施工企业垫资后以合同无效为由将施工企业清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咸阳华天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华天公司与舜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舜江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审中,舜江公司以《协议书》、《房屋征收项目合作协议》等多份文件证明华天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问题,但舜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咸阳华天公司作为拆迁安置的一方,受委托负责案涉土地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征收工作,未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咸阳华天公司已经达到了能够办理审批手续的条件。对舜江公司提出,华天公司应举证证明,华天公司主观上无拖延办理审批手续的故意及客观上无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舜江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而华天公司不予办理,故舜江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舜江公司提出,原审存在遗漏和超诉请的问题,原审对《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并未进行评判,舜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