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488号
原告:扬州上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34-35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扬州上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1503.1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舜江公司书面答辩称:舜江公司系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村改造高层项目工程总包单位,舜江建设把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村改造高层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弱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购销合同专用章”是由被告方加盖的,但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送货单上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据被告了解,**的水电班组有一“**”的员工。案涉材料系**向原告购买,款项也应由**支付。据被告所知,已付10万款项系**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委托被告汇款给原告的,被告已经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需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要求答辩人舜江建设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送货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上面写的货也收到了,其他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舜江公司系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村改造高层项目工程总包单位。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买卖产品、价格:1、买卖产品的详细描述和价格如下,按实际结算,单价及金额均含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交货方式:1、交货时间以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为准,为了保证工程的进度、满足施工需要,乙方按甲方通知的要求的品种、数量,在指定时间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如乙方不能及时将材料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交货地点在甲方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工地内甲方指定的堆放点,甲方为乙方提供工地道路、堆场的便利,并予以必要的配合。3、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员为**,指定收货人员按时、按合同规格、标准收料,当面点清,验收后并开据收料单,甲、乙双方即完成交货……五、结算、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每月核对一次收货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只有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收的收货单才能作为双方确认货款金额的依据。2、按月对账,收货人过数确认无误后付清。3、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与付款同等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若由于乙方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导致甲方延期支付价款的,不视为甲方逾期支付……。
2021年6月6日至6月23日期间,经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391503.1元的货物。2021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1503.1元,遂成此诉。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4年4月1日、2024年4月3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0000元、191503.1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根据原告扬州上能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浙0782民诉前调28699号中,依法查封了被告舜江公司金融机构账户内的资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1503.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舜江公司辩称案涉材料系案外人**向原告购买、货款应由**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上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150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150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已减半)、保全费1978元,由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