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02民初671号
原告:宿迁市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迁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宿迁市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宿迁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