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02民初677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宇阳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9259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A座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97115075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宇阳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石油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1480元(其中修理费74980元、车辆停放保管费16500元),剩余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2、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申请对云F×××××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终结,2019年6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阳石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被告宇阳石油公司员工,2018年3月27日16时许,***驾驶登记在宇阳石油公司名下的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磨线K2182+100M(团山机动车检测站路口),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所驾车右前部与***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南向北行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使***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侧又与同向***驾驶的云F×××××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0025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无责任。
***所驾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驾云F×××××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9】财损鉴字第00018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云F×××××号小型轿车已失去修复价值,应做报废处理,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现有价值……。鉴定意见书第六项载明:“六、鉴定意见1、云F×××××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为: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
本院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系被告宇阳石油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宇阳石油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由宇阳石油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宇阳石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承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值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即:4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只提交了玉溪安特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对该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属于为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天安财保西安支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预付鉴定费5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负担575.5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67.46元。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