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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21民初1833号 原告:庆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庆城县北区统办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辰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韩湾村。 法定代表人:**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阳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 法定代表人:**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长和国际F座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庆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庆城工信局)与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丹公司)、第三人甘肃辰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照明公司)、庆阳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鑫混凝土公司)、陕西**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城工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合同书》;2.请依法判决由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占用由原告进行管理的原“庆阳炼化发油发气站”的资产(占地约43亩、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3.请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万元(原告的资产于2015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按照每年30万元的租金标准,被租赁给第三方使用而收取的租金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庆城县原“庆阳炼化发油发气站”搬迁后,资产交由原告管理。为合理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庆城县人民政府决定招商引资。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公司”名义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合同书》,约定:1.由甲方(原告)将其管理的原“庆阳炼化发油发气站”的资产(占地约43亩、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新上LED项目,分两期三年内完成;2.甲方(原告)提供的土地、厂房及生产、生活、生活用房,乙方(被告)不得转让、出租给第三人,且乙方必须保持资产不流失;3.若乙方变动项目性质,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废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提供的全部资产。被告**以“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公司”的名义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7月16日,按照要求在庆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辰光照明公司,作为该招商引资项目的合同一方,负责利用原告提供的资产,具体实施和开展招商兴办LED生产项目的一系列工作。后由于被告及其新成立的辰光照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并将原告提供给其用于投资兴办LED生产项目的资产租赁给第三方使用,为其谋取利益,致使国有资产很大程度上有流失的可能性。原告获悉后,立即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和整改。通过调查了解到,2015年2月2日,辰光照明公司与**石油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原告提供给其用于兴办LED生产项目的资产,用于与**石油公司合作经营管线防腐保温材料处理厂,约定:1.合作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共计10年;2.分红原则为乙方(**石油公司)自负盈亏,每年无论盈亏情况如何,必须按时向甲方(辰光照明公司)支付当年分红30万元,每五年支付一次。辰光照明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后,2015年6月8日,军鑫混凝土公司又与**石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1.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8日至2025年6月8日止;2.每年租金为30万元,每五年支付一次。辰光照明公司与军鑫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行为充分证实,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合作经营为名,实则变相将原告提供给其的国有资产,转手租赁给第三方**石油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21年3月24日,原告单位决定立即解除《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合同书》,限合利看丹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交回原告提供的全部资产,该项目的负责人**2进行了签收和答复。现原告限定的合同解除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却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向原告交回提供给其的全部资产。经查全国市场监管局网络系统显示,“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市合力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庆阳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国家的合法利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原系北京市合力看丹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只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该公司并没有出资,是答辩人与**2共同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辰光照明公司,其中答辩人出资300万元,占股30%。2013年4月答辩人将其股权转让给**2后退出了辰光照明公司,其对该公司之后的事情不知情。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答辩人经过了解得知,在其退出之后,辰光照明公司为了盘活资产,收回投资,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石油公司进行了合作,由**石油公司对该资产进行使用,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和转租的问题,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2.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项目是庆城县招商引资项目,2012年6月,庆城县政府发布了招商引资公告,出台了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商客前来投资建厂,兴办工业企业。受此优惠政策的影响,其与**(广东省珠海市人)等人先后与原告联系,前来考察招商引资项目的各项优惠政策及条件。经过与庆城县委、县政府领导及县工信局等部门对接后,由时任县委书记**、县长**带队,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工信局、发改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前往广东省珠海市、东莞市等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进行为期一周时间的实地考察调研论证。随后庆城县政府于2012年6月12日出台了《庆城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庆城县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庆城县政府重申了关于《庆城县西川工业集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庆政发[2010]5号文件)继续有效。之后,原告同意了答辩人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立项,批准实施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在该项目的筹建期间,答辩人采取贷款、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投入项目建设资金1000余万元,用于采购LED生产线、购置设备设施,培训员工,新建厂房,维修办公场所及员工宿舍,确保了该项目的按期建成。LED项目建成投产后,县委、县政府及庆阳市委领导多次前来参观。但当LED新产品生产出来后,由于答辩人一时没有打开产品销路,县政府领导当初答应首先在全县推广使用LED新产品的承诺及在流动资金、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不兑现的情况下,答辩人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进行LED项目生产,不得不辞退从珠海市高薪聘请的技术人员,遣散员工,停止生产,后答辩人无法继续筹措到资金,难以继续生产,不得不转让股份,返回北京市;3.第三人辰光照明公司股东及法人虽多次变更,但都是为了解决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问题,积极寻找产品销路,多方筹措发展资金,但均以失败告终。后经原告同意,辰光照明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进行合作盘活了资产,自与第三人**石油公司开展合作以后,为庆城县缴纳了数额不少的税款,同时带动了就业,为庆城县经济发展做出了**。如果不与第三人**石油公司合作,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客观、**、理性的从当时庆城县招商引资大环境、大背景的实际情况出发,去分析判断LED生产项目立项、审批、投产、停产及合作经营的来龙去脉,不能片面机械的按照合同内容就认定辰光照明公司与军鑫混凝土公司恶意串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利看丹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名称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状诉称的“合力看丹”;2.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完全不知情,且与本案原告从未签署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0日签署的《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中没有我公司签章,合同是被告**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此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经营范围无兴办LED生产项目的内容,与**只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有过一年的挂靠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挂靠期间的合作内容仅为“加工生产、销售合格商品混凝土”,合作地点为“北京房山老城”,且**也从未担任过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时我公司与**已经解除挂靠关系,故我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综上,法律责任应该由**自行承担。 辰光照明公司述称,1.原告对案涉资产不享有物权,原告也不属于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单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定,原告不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因此其无权就本案争议的国有资产提起诉讼;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合同的第四条“在合同履行的期间,甲方提供的土地、厂房等国有资产,乙方不得转让,不得变更经营并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但合同第四条可以理解为,只有在乙方变动项目性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记载的“甲方提供的土地、厂房及生产、生活用房乙方不得转让、出租给第三方(合资、参股除外),且乙方必须保证资产不流失”,该约定指的是如果存在出租给第三方的情形,乙方必须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但没有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2015年8月16日**石油公司在庆城县成立分公司之前,我公司经营的还是LED项目,因为一系列问题导致经营不善,为了弥补损失,在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引进了**石油公司,且**石油公司在门口设立了明确的标识,其也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纳税许可证。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3.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军鑫混凝土公司收取租金是因为我公司在建厂过程中曾经使用过军鑫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以及在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2投资了1700余万元,后续因各方面原因,投资款未能收回,其收取的210万元租金是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10万元。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因为乙方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4.原告明知存在出租行为、变更项目性质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规定不符,其行为属于违背契约精神,破坏营商环境;5.在引进**石油公司后,为庆城县每年缴纳100-200万元的税收,带动了就业,推动了庆城县经济的发展,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如果解除合同,会造成减少庆城县税收、**石油公司员工失业及我公司1700余万元损失、**石油公司95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必定会给庆城县经济发展造成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军鑫混凝土公司述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理由不明确。从起诉状看,或是被告变更了项目性质,或是被告将国有资产交给了**石油公司使用,二者的关系不明确。但变更项目性质及**石油公司使用案涉国有资产这两点都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如果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2.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返还资产,但没有明确是哪个第三人,若是第三人军鑫混凝土公司返还,我公司是通过辰光照明公司取得的资产,不存在与辰光照明公司共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2021年4月1日,原告曾就本案以**为被告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2021)甘10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本案适格被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现原告又以**为被告继续向贵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石油公司述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2015年6月8日,我公司就案涉场地与军鑫混凝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25年6月8日,租金每年30万元,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截止开庭前,我公司已支付了租期内全部租金。在我公司租赁案涉资产的七年时间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予以改造并投产经营,不应当因其内部纠纷就要求我公司退出经营并搬离。原告与本案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处。若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导致我公司搬离造成损失,原告与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以“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甲方)时任局长***签订的《关于利用油田闲置资产兴办LED生产项目合同书》中乙方为“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经在全国市场监管局网络系统核查,“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即该公司自始不存在。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授权签订案涉合同,且自始未参与过案涉合同的项目经营,即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因原告已于2021年4月1日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合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2021)甘10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退还庆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