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4213号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路机事业部副部长。
被告: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办公主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陕0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793.86元。宣判后,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陕01民终146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8)陕0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817721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8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共签订7份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协议》、《备忘录》,对上述全部合同的业务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7219.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对账单》中的欠款数字并非事实,原告以虚假的“欠款数额”要求被告向其进行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对业务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合计8177219.25元,涉及的合同明细为:类别为主机、编号为“07筑待字08051号、07筑待字10059号、07筑待字12065号、10筑待字02005号、10筑待字06039号、10筑待字11062号、11筑待字01003号”的7份合同;类别为翻斗车主机、编号为“04建待字002号”的1份合同;类别为配件的合同。另:未决事宜详见附件,附件为协议、备忘录各一份。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二、双方签订的09筑待字04003号、12筑待字08045号合同,转为在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甲方应承担的融资利息为450917.12元,由乙方给甲方开具代理服务费发票,冲抵乙方欠甲07筑待字08051号合同货款;三、2008年底,因东方联合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乙方代东方联合向宁波德力机械有限公司做的摊铺机按揭款900万元,并支付甲方,其按揭款利息560815元,现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由乙方给甲方开具代理服务费发票,发票税率6%由甲方承担,含税金共计297250元整,冲抵乙方欠甲方07筑待字08051号合同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审计申请,申请审计的数额为9621862.88元。接到被告申请后,本院按程序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陕西中英华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过程中,被告未按审计单位的要求缴纳审计费用,致使审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后被告的审计申请被审计单位退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我院终结本次委托。
针对未缴纳审计费用的原因,被告当庭解释为其仅申请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审计,但审计单位要求对双方全部经济往来进行审计,其坚持自身观点,所以没有缴纳审计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被告辩称并不拖欠,《对账单》中的欠款数字亦非事实。经审查,当事人双方在十几年间存在多份合同、付款说明、抵账协议等材料,被告表示其一直采用滚动支付的方式向原告付款,每笔付款从未备注支付的是哪份合同或哪台设备,双方始终都是通过总购入与总支付进行对账,同时,被告还辩称《对账单》中的数字系其为配合原告完成财务做账而拼凑出来的虚假数字。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账务跨度时间长、账目往来繁杂且不具有明确的付款指向性,甚至在真实性、合规性方面也存在争议,因此,对双方某一部分或某一时间段的款项不宜孤立的去认定,审计单位要求补充资料并对全部经济往来进行审计的意见更为客观。又因被告未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涉案审计被退回和终结,故在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可以成为本案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根据该《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77219.25元,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因其他事由应承担的融资利息450917.12元以及含税按揭利息297250元均冲抵07筑待字08051号合同货款,因07筑待字08051号合同系《对账单》中载明的合同,在原告未对此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上述数额应予冲抵。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2905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9052.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40元,由原告承担6317元、被告承担62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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