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联合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1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联合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北京东方联合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新城泾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办公主楼。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14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与北京中建四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合同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15号]过程中,北京东方联合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海淀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再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2022)京0108执1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海淀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以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双方在2016年9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第三条、第四条均表述对法院执行的(2015)海民再初字第49号案件,“待诉讼结果最终确定后,双方根据原所占诉讼标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责任”作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申请追加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证据与执行依据为(2015)海民再初字第49号的执行案件无直接关系,亦非对该执行案件的担保。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海淀法院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提出的追加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不服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14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海淀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执异1443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海淀法院执行局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执行局裁决庭经过初步审理认为复议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执行依据为(2015)海民再初字第49号的执行案件无直接关系,进而裁定驳回北京东方联合公司的追加申请。北京东方联合公司认为海淀法院执行局裁决庭恰恰是对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事实理解不足而造成的错误裁定。其事实如下:2005年,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与陕西建设机械公司签订了摊铺机融资租赁合同,到案件起诉前尚欠陕西建设机械公司3809054.6元款项;另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为担保人,北京东方联合尚欠美联信公司1404382.28元。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为了北京中建四方公司统一诉讼,并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协商一致后,即将以上两笔债权转给北京中建四方公司。之后在2010年年底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向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东方联合公司在2013年初提起了反诉,此案件经过多次初审、再审等审理,最终于2021年判决北京东方联合公司胜诉,判决案号为(2015)海民再初字第49号。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于2021年11月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22年执行期间发现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针对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案件签署过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等内容的《备忘录》。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复制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档案材料【案号分别为(2018)陕0102民初1467号、(2019)陕01民终14627号及(2020)陕0102民初4213号】,双方在三次庭审过程中,作为重要证据材料,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分别都提供了其双方在2016年9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其《备忘录》第三条、第四条均对海淀法院执行的(2015)海民再初字第49号案件,双方进行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确阐述。其中第三条内容原文:“甲方将与东方联合的债权,共计3809054.60元转给了乙方,美联信与东方联合的债权,共计1404382.28元转给了乙方(甲方担保),上诉转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统一处理东方联合债务,以上两笔账务乙方款已付,乙方向债务人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目前高院发回重审,截止到现在案件在海淀法院重新审理阶段,最终结果尚未可知。待诉讼结果最终确定后,双方根据原所占诉讼标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第四条也是有明确提到:待诉讼结果最终确定后,双方根据原所占诉讼标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备忘录》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对本案诉讼结果所承担的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故特提出追加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提交的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与北京中建四方公司双方在2016年9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中表述对执行的(2015)海民再初字第49号案件,“待诉讼结果最终确定后,双方根据原所占诉讼标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责任”,北京东方联合公司以此作为证据,申请追加陕西建设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该《备忘录》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规定的法定追加情形不符,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海淀法院据此驳回其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京东方联合公司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淀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联合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144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