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7民初1776号
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城关镇张坡村白澄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7MA6Y20CE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7MABTYN4L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泰山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22248310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527437051177J。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系该校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系该校后勤室主任。
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二立即清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63187.72元,并按LPR上浮50%承担自2022年11月1日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对以上欠付工程款963187.72元,在欠付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对以上欠付工程款963187.72元,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白水县职业中专操场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提供水稳碎石料并铺设路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料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路面铺设。施工完成后,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1463187.72元,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下欠款项96318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部分仍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状况。第二组:《水稳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稳购销合同的客观事实。第三组:1、水稳对账单一份;2、原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463187.72元,仅支付500000元,仍下欠963187.72元的客观事实。
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及数额无异议,由于在操场项目中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其付工程款,故剩余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是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辩称,原告和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与学校没有关系,学校与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增项部分已经结算但未审计,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水泥稳定碎石料(简称水稳层),乙方保证向甲方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料。交货方式为乙方将料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先预付水稳款伍拾万元整,开始供应水稳,剩余水稳款2022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水稳材料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且从水稳停供之日起根据所欠款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22年7月11日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开始向被告施工的“白水职业中学操场”项目供应水稳层石料。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水稳层总价1463187.72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下欠水稳款963187.72元。至今,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对下欠水稳款未支付。
另查明,白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将其操场项目发包于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2年7月5日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白水职业中专操场施工合同》,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该项目的过程中购买了原告水稳层石料。
本院认为,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付清全部款项,由于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963187.72元,故被告应予结算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结算后次日即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当月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结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性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合同之外的主张权利,应予驳回。对于被告***、白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水稳款963187.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当月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结之日。
驳回原告白水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被告陕西鸿嘉卓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