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清耀,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继芳,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文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清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请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不当,***受伤原因系其作业完从马凳上跳下所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系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的伤害是由其主要过错所导致,其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鉴定机构资质有问题,鉴定依据也存在问题,一审答辩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曾提出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也未说明缘由,剥夺了上诉人对判决主要依据的异议权。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可自愈性疾病,鉴定时尚在愈合期,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其实际愈合后情况,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事发过程真实性存在质疑,没人能证明***在工地上受伤,事发过程是***本人陈述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核实,鉴定机构资质没有问题,且是通过抽号,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清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如何受伤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明,该认定事实不清。***的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公,该鉴定机构当时处于注销状态,且鉴定人员也不符合要求,鉴定资质不在期限内。
兴业公司无答辩意见。
清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不进行严格审查,采信***的言辞及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是何时受伤,如何受伤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供***书面证明,与庭审中张小峰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两人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事宜的相关证据,***知识提供劳务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缺乏依据,***应对自己雇请的工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显失公平,难以时任信服。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算不合理,且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否知道***雇佣***,并不影响其承担法律后果。清耀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在工地干活属实,至于受伤的过程,当时现场只有其一人,无人能证明其在工地受伤,是临时雇佣的***。
兴业公司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45.91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元、打印费50元、共计179444.71元;2.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2872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骏景园小区26号楼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合阳县段林武外科诊所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挫伤。共计住院治疗27天。2022年8月31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华大鉴[2022]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右侧踝关节挫伤及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支具外固定术,目前遗留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依票据为6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620元(60元/日×27日),护理费应计算为9000元(100元/日×90日),营养费应计算为3600元(30元/日×120日),误工费酌定为28800元(120元/日×240日),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4524元(40713元×20年×10%+24784元×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139188.8元。又查明,案涉工程骏景园小区26号楼系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自高处跌落身体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及防护设施并履行安全教育及提醒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自高处跌落受伤,故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工地施工的作业人员,其应对自身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有一定的注意和防范认知,因其在施工过程未尽到谨慎注意和防范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6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84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188.8元,由被告***、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83513.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鉴定费2872元,共计3815.5元,由原告***负担1526.5元,由被告***、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
二审期间,***提交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企业信息,证明涉案鉴定机构已经是注销状态。***质证称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只是网站上下载,并不能证明司法鉴定所目前真实状态,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核实,该公司目前是正常经营的,在法院的鉴定库中,如果注销是无法开具发票的。清耀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已经提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虽然***受伤时无其他人在场,关于受伤的过程无法还原,但其从事的工作需高处作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客观事实,***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其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清耀公司虽未与***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双方符合工程分包关系的特征,清耀公司主张其与与***为提供劳务关系亦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清耀公司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一审***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时相关治疗已经终结,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清耀公司一审时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依照该鉴定意见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算,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负担1887元,韩城市九州清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李豪玲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江波
书 记 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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