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4民初2565号
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平、赵中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070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353.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按需方所求提供砼强度等级、数量的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提供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60707.5元。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80353.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4月29日,被告及工作人员未与原告签订合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田丰是签合同时的当事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没有承揽东雷抽黄北新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在供需合同需方签字的田丰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二、合阳县丰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的合同约定供给东雷抽黄北新小区1#、2#、3#、4#楼混凝土,却违约没有供货,而是供给不在合同约定范围的8#楼。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合同以外的责任,原告应向8#楼的混凝土用户追讨欠款;三、原告请求支付货款560707.5元,违约金280353.7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对签字人认为不认识,不属于公司员工,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确认;2、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是原告主张的货款560707.5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提交了结算单、供货单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外欠商砼确认单。用以证明总计货款为880707.50元,已经支付320000元,剩余货款560707.50元。被告认为已付款320000元非被告公司付款,公司人员没有经手。对于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外欠商砼确认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对雷某某进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供货单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外欠商砼确认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换而言之即是被告是否是《合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签章均无异议。该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买卖合同当事人并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的主体应为签章的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如何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就供货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当自2019年5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大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明显过高,可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0日的外欠商砼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对双方的货款尾款予以书面确认,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0707.5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60707.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05元,保全申请费4725元,共计10830元,由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现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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