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执字第2531-4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1号。
被执行人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住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但冻结了相关银行账号。
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相关登记信息。
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拥有苏C×××××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遂进行了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时无法处置。
4、通过工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系***独资开办的企业,即对***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了***的相关银行卡。
5、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因其长期外出而无果。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未能有效执结。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