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执字第1975-4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07万元、案件受理费120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开户及存款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 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拥有土地一块,土地使用证号为铜国用字第(2011)7093号,本案依法进行了查封,但非系首封,故无法处置。 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 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多次传唤被执行人的负责人,责令其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该法定代表人藏匿。 通过以上措施,未能有效执结。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权利人的意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执行完毕,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