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11民初2683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2023年4月6日,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889元,减半收取30944.5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