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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徐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11民初2683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2023年4月6日,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889元,减半收取30944.5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