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2民初4121号 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6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23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10088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陕07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3)陕07民终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536.0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后期利息按LPR利率支付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自喷系统阀门安装工程、泵房消防工程;2、工程造价26万元整;3、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安装时支付10万元,工程安装完毕支付10万元,工程验收完毕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并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回应,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方,事实是2016年初,案外人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有个叫***的人弄了个工程,需要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从财务走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应了其请求。2018年5月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和业主方,双方签订《希望城廉租房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份,约定合同价款17565600元。前述合同实际是***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和第三人安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被告名义成立项目部进行的施工,实际施工人和履行人均是***。自2016年5月到2018年3月,第三人关联公司汉中置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七次给被告账户转入********.07元,被告在收款后分26次给***转账10084660元。2017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结款中交纳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提供,给被告造成还需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的后果。此外,***拖欠材料款、劳务费等也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另外,被告与第三人核实,除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的10084660元外,某某房地产公司还通过借支和垫付的方式向***付款400余万元,而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281万元,业主方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因此,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已不欠工程款。2、被告和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有过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是“希望城廉租房室外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署人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希望成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该项目也不在希望城廉租房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被告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3、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涉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9年11月6日发布公告,要求与之相关的债务人进行财产申报。本案原告明知与其有实际合同关系是***,但并未申报财产,明显是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不仅于法无据,更是于理不合,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居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其意见。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某某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5、某某建设公司“希望城”室外及水泵房消防工程投标书;6、工程施工合同;7、(2018)陕07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材料;8、案涉工程结算报告书;9、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备案凭证,证明①案涉工程由原告出具预算报价后确定工程价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量也明确约定为以承包方报价书中消防工程量为依据。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自喷系统阀门安装工程、泵房消防工程;工程造价: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安装时支付10万元,工程安装完毕支付10万元,工程验收完毕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本案合同对于合同的造价及各阶段付款的金额均是明确约定的,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附条文说明]》GB50500-2013之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②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签字的经办人***在已生效的另案中已经查明并由某某建设公司认可印章系巨峰公司刻制,***系其公司员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如果生效判决书在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推定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是真实的。③案涉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④案涉工程,被告与发包方的结算书中包含了原告预算报价书中的工程量,且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向原告付款,属于严重违约。第××组××、施工图纸;11、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2、情况说明、销货清单、银行流水、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3、通知;14、《希望城小区安全隐患排查报告》;15、《希望城小区安全隐患排查报告》情况说明及排查检查施工日志,证明①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制作日期均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图纸导致施工范围变化的情况,案涉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工程量,施工过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工程价款亦未发生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工程款。②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向监理单位上报审查,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资料,案涉工程确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在原一、二审中辩称合同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③各供货商、劳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确由原告承建并实际组织施工,2020年10月1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希望城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其内容为:“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承包修建的《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和使用。特通知贵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将存在的问题全部维修完善,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保证消防工程能正常使用。否则我公司将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该份通知足以证实案涉工程为原告承建施工,且建设方明确知情,被告在原一、二审中辩称该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④2022年5月23日,发包方向原告送达了案涉工程小区物业公司的《希望城小区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及相应图片,要求原告与物业公司排查处理。原告协同排查后出具情况说明及排查施工日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且在接到通知后,配合参与了质保期满后的维修检查工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拒绝承认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7、(2021)陕0702民初64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①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②原告曾于2021年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到庭、现有工作人员不知情,无法查明工程欠款情况为由撤诉,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5、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投标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所加盖的项目公章非被告授权雕刻,且自己也没有雕刻过,因此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中,***仅是出庭说明情况,对其当时说的其系公司员工仅是在该案中进行的情况说明,当时被告之所以为其出具委托书是因为惧怕黑社会的势力,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是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的结算,并不能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施工的具体内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是证明被告可能购买过这些材料,但不能证明购买的设施用于案涉工程。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其并不是正式发票,仅是供货清单。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通知是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因为本身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也有施工合同,仅凭该通知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进行的施工。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南郑区法院作出的(2021)陕0703执异55号裁定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其有关联的汉中置颐房地产公司合计向被告公司转账10154674.07元,被告收到转款后,支付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10084600元,说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只是出借资质且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现不欠任何人工程款;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的公告,证明汉台公安分局在2019年11月6日公告要求与***相关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登记,过期造成的一切后果自己负责。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其举证证明案外人***是挂靠其某某建设公司,其某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供***使用,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的主体应当为某某建设公司,并非其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资质出借他人使用,原告并不知悉,原告无法知道其内部的所谓的挂靠、借用出借资质的行为,原告根据合同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应受其内部挂靠关系而受到影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汉台分局出示的相关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后从未告知原告其系出借资质签订的合同,且本案原告提交的诸多证明均能证实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是指派其员工***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其当庭陈述不符。 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汉中项目部(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希望城廉租房室外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自喷系统阀门安装工程、泵房消防工程。工程量以承包方报价书中消防工程工程量为依据;不含管理费工程造价为26万元。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和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材料要求合格,材料价格按照汉中市发的材料信息价计算。工程变更处理:施工中如发生或变减,工程量以现场甲、乙双方签证为准。工程量变增应以现场签证计入最终工程决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安装时支付10万元,工程安装完毕支付10万元,工程验收完毕支付剩余6万元。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有两个项目部的印章,“***”在发包方经办人处签字。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2日,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希望城项目部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载明:你公司承包修建的《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和使用,特通知贵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将存在的问题全部维修完善,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保证消防工程能正常使用等内容,后某某科技公司进行了排查维修。 另查明,***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系汉中市“希望城廉租房工程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室外消防工程中的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室外泵房漏项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科技公司。 2018年4月8日,“希望城廉租房工程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17565600元的中标价中标,该工程的“招标最高限价”文件中载明最高限价17586076.56元,其中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造价预算数额为918712.27元。2018年5月7日,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希望城廉租房工程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希望城廉租房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纸、答疑纪要等以及工程清单中的剩余内容”,工程内容为“室外设备用房、门卫室、室外工程、南侧道路护坡”,合同计划工期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为17565600元。2018年12月28日,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对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廉租房项目(廉租房1-5#楼工程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计,其审计报告主要载明有: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18年8月31日竣工;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廉租房)工程审定总价为10423988.40元等内容。 再查,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经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审查,被告与第三人安居公司结算并签订《工程决(结)算审查定案单》,载明配套设施项目审查后结算价值为13914662.34元(其中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火灾报警工程26089.29元,通风工程24580.13元,自喷工程101919.06元,消火栓工程101843.34元。室外-消火栓工程748045.95元,室外-自喷工程264365.33元,合计1266843.10元)。项目分摊后(廉租房)结算价值款为10423988.40元,该结算金额与前述审计结果一致。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2、《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于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第4条不含管理费工程造价260000元,4-2工程变更处理,第8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涉案工程款为2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2、《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某某科技公司汉中项目部(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希望城廉租房室外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某某建设公司希望城廉租房室外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经办人为“***”,在陕西万宇实业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建设公司认可“***”系其员工,某某建设公司希望城廉租房室外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应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部系案外人***以被告名义成立的项目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即使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的其仅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了案外人***,但其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依然应对合同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现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验收,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进度款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材料进场安装、安装完毕的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便于计算,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参照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8月31日,酌定逾期利息统一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同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