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某某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756W。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某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51XA。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公司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某某某路某某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229K。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7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某项目与被上诉人汉中项目部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分为室外消防工程和室内消防工程。室外配套设施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分摊后最终结算价值为10423988.4元,该数额亦经汉中市审计局审核确认,上诉人已经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室内消防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发包的某某某保障性住房1、2、3、4、5号楼消防工程(室内消防),该工程经双方确认并经汉中市审计局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3459756.96元,上诉人已将结算造价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室内、室外的消防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支付完毕。2.情况说明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应出庭作证。且由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室内消防的承包关系,还和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室外消防的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的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3.虽然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维修质量问题。但根据查明情况可知上诉人只是在发出通知时,误以为是室内消防质量问题,所以才将维修通知发给了被上诉人。二、案涉工程并非固定总价,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在未经过任何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主观推断,直接认定合同价款即为最终的工程造价数额,严重错误。三、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然而,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据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一直陈述,案涉工程为室外消防漏项工程,但是自始至终未提交消防工程的变更签证。经上诉人询问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案涉消防工程不存在变更、漏项。另外被上诉人系室内消防承包人,还从某某建设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室外消防,其也是专业领域的专业分包单位,为何在审计局最终审计的时候室内消防都提供了相应资料并予以审计确认,但不提供案涉工程的资料,也不提供与某某建设公司分包工程的资料。时过几年,才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所谓“漏项”工程,令人不解与怀疑。
被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并非单单通过案外人的销售清单、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施工投标书、工程结算报告书、验收意见书以及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材料购配件报审表、辅助案外人的销货清单等综合认定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二、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其发出通知是因为某某科技公司是室内工程承包方,但是在通知中明确载明某某科技公司承包的是某某某室外消防,同时在某某科技公司参与的保修工作其向某某公司和天汉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安全隐患排查报告说明中回复的是我公司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并未发现漏水点,漏水原因是室外消防管道,室外管道破损渗漏,该管材是某某公司提供并非我公司安装导致漏水,因此某某公司回复只是说明漏水原因是某某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并非我公司安装问题,该说明和上诉人陈述不一致,我方从未否认我方是室外消防工程的施工方。三、对于上诉方陈述的某某科技公司施工漏项工程,合同中工程内容为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室外泵房漏项工程,该漏项指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泵房消防工程中存在漏项而非是全案室外工程存在漏项,与某某公司所有的施工范围均在设计图纸中,不存在设计漏项或变更,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以涉及单位、设计图纸工程量为依据,合同价款也是固定价款,付款方式也是固定比例,上诉人在上诉状明确陈述本案的设计不存在变更,因此某某公司认为本案是固定价款合同,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50000元向某某公司支付。四、关于诉讼时效,某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催款律师函和邮寄凭证以及催款短信,催收时间均在诉讼时效以内,律师函也已经由某某公司实际签收,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
某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147.06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后期利息按LPR利率支付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某某科技公司汉中项目部(乙方)与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某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某保障性住房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室外泵房漏项消防工程。工程量以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工程量为依据;工程造价450000元。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和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材料要求合格,材料价格按照汉中市发的材料信息价计算。工程变更处理:施工中如发生变减,工程量以现场甲、乙双方签证为准。工程量变增应以现场签证计入最终工程决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材料进场施工付总工程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付总工程款的50%,调试验收完毕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有两个项目部的印章,“***”在发包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2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某项目部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载明:“你公司承包修建的《某某某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和使用,特通知贵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将存在的问题全部维修完善,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保证消防工程能正常使用”等内容,后某某科技公司进行了排查维修。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汉中项目部(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廉租房室外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某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自喷系统阀门安装工程、泵房消防工程。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汉中市某某某廉租房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2018年4月8日,“某某某廉租房工程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公开招投标程序,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以17565600元的中标价中标,该工程的“招标最高限价”文件中载明最高限价17586076.56元,其中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造价预算数额为918712.27元。2018年5月7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就“某某某廉租房工程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某某廉租房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纸、答疑纪要等以及工程清单中的剩余内容”,工程内容为“室外设备用房、门卫室、室外工程、南侧道路护坡”,合同计划工期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为17565600元。2018年12月28日,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对某某某保障性住房廉租房项目(廉租房1-5#楼工程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计,其审计报告主要载明有: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18年8月31日竣工;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廉租房)工程审定总价为10423988.40元等内容。
再查,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经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审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并签订《工程决(结)算审查定案单》,载明配套设施项目审查后结算价值为13914662.34元(其中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火灾报警工程26089.29元,通风工程24580.13元,自喷工程101919.06元,消火栓工程101843.34元。室外-消火栓工程748045.95元,室外-自喷工程264365.33元,合计1266843.10元)。项目分摊后(廉租房)结算价值款为10423988.40元,该结算金额与前述审计结果一致。
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逾期支付进度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汉中项目部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某项目部签订的,系原、被告双方的项目部代表各自公司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为“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室外泵房漏项消防工程”,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另案诉讼主张的“室外消火栓系统及自喷系统阀门安装工程、泵房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并不一致,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本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数额。对于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相关材料。同时,在被告某某某项目部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的“你公司承包修建的《某某某保障性住宅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和使用,特通知你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将存在的问题全部维修完善…,否则我公司将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某某某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系原告某某公司施工,且双方存在有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就室外消防有且仅有本案原告提交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且庭审中,被告对该《通知》的三性均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但该三份文件的签署日期均是在“某某某廉租房工程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基本完工时签订的,并不影响本案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涉案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但本案原、被告始终未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工程款为450000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为“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室外泵房漏项消防工程”,该施工内容的具体范围不明确,本案无法就涉案工程造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该某某某廉租房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均为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承建,某某某廉租房工程室外消防工程造价经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及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均确定1#-5#廉租房室外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价款为10423988.40元(13914662.34元*74.9137%),其中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出具的“工程决(结)算审查定案单”附后的“汉中某某某廉租房室外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汇总表”载明,室外消防工程价款总额为1266843.10元,根据前述计算方式,廉租房室外消防应分得的价款金额为949039.04元(1266843.10元*74.9137%),扣减另案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合同固定价款260000元,为689039.04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0000元,并未超出室外消防工程的剩余款项689039.04元,故对原告诉请的4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材料进场施工、设备安装完毕及调试验收完毕的具体日期,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便于计算,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参照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8月31日,酌定逾期利息统一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二、被告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被告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一审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且确定工程款为450000元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比案涉某某某室外消防工程的两份合同,2016年6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汉中项目部(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廉租房室外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某保障性住房小区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消火栓系统及自喷系统阀门安装工程、泵房消防工程。2016年6月16日,某某科技公司汉中项目部(乙方)与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某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某保障性住房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火灾报警工程、室外泵房漏项消防工程。本案所涉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后,且明确约定系“漏项消防工程”,从合同签订时间和字面意思,二者合同内容并不相同,上诉人对签订本案合同的原因,仅解释为“双方工作人员关系好,某某科技公司想承揽消防工程,所以签订了这份合同。”难以自圆其说。其次,在某某某项目2020年10月12日发现室外消防出现质量问题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依据合同向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向某某科技公司发出《通知》,而并未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也能够证实案涉合同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金额450000元,并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变减,工程量以现场甲、乙双方签证为准。工程量变增应以现场签证计入最终工程决算。”,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变增减,故应以约定价款作为结算价款。某某房地产公司虽对某某科技公司主张450000元工程不予认可,但作为建设方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增减签证,且在上诉状亦自认工程没有变增减情况。某某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权利,且经一审对比案涉工程的审计造价,该诉请并未超出审计价款,故一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验收后,多次向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并对该主张分别提交了2021年9月3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案涉工程合同签字代表***的催要工程款短信,2021年11月30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根据该邮件号查询信息可知,该律师函于2021年12月1日送达某某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地,故因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一审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并不认可某某房地产公司所述已将审定工程价款10423988.40元足额支付,仅认可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10154674.07元。某某房地产公司虽提交付款凭证,但根据付款凭证已经超出前述审定价款金额,二审经询问,某某房地产公司陈述所提交付款凭证中存在本公司就其他工程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凭证,故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已经针对室外配套设施审定的价款全额支付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6元,由上诉人汉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