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5299号
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宾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琰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43.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3.69元。事实与理由:西安市莲湖区XX会所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97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一是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并认定被告工伤及评定了伤残等级错误其次认定被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错误,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三是判令2020年8月1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系虚假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并认定被告工伤及评定了伤残等级错误。被告曾就该纠纷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西安中交二分局第五工程公司”,后改为“张x”,又改为本案原告单位;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和管辖权异议,被告转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将本案原告列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被告并不知道也无法证明他是哪个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属于滥诉。张xx在干中交二公局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一期消防工程之前和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对原告公司有所了解,趁业务之便偷刻原告公章、法人章,以便满足他打着原告公司之名好承接工程。被告本是一名工地小工,每天工钱150元。2019年2月26日,***到张xx的工地找活干,张xx的工地带班人员胡x接待后,明确表示需对***进行技能面试考核,让***2019年2月27日到工地进行考核,于是2019年2月27日***8时许到工地进行考核,9时许***不知何故径自坠落,身体受伤。工地带班人立即送***到附近医院治疗。出于人道关怀,医疗费系张xx支付,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根本没有雇佣***干活,更没有与***签订有任何劳动合同,***只是与张xx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也只是与张xx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错误。二、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并认定被告工伤及评定了伤残等级错误;由此认定被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错误,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并认定被告工伤更是错误。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乱作为。在上面一中已经阐明清楚,再此不再累赘。对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九级是错上加错,因为工伤不构成,不能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劳动障碍,由此认定被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错误,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34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343.69元,实属错误。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非工伤,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享受上述各种工伤待遇错误。三、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2020年8月1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系虚假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根本未建立劳动关系,凭空判令2020年8月1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虚假枉法裁判。原告会通过向纪委监察委员会反映办案人的虚假枉法裁判问题。四、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仲裁开庭,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而程序上的而错误和虚假枉法裁判。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华王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所受伤害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用共计为198467.38元;三、原告若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须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非向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望贵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的事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在国企中心一期消防工地工作,担任小工,工资标准每小时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约1小时后,被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西安市长安区北里王村中医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入住XX城创伤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医疗费用为26328.53元。被告另提供其在XX城创伤医院2019年4月30日放射费90元、特殊材料费159元,XX城县忠顺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百姓医药超市连锁店132元药费票据,上述费用合计26710元。
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2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955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9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市XX社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经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XX城创伤医院诊治,医疗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0年6月1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西安市劳鉴〔2020〕年0619072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69元。2021年2月3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9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2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43.6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庭审中表示于2020年8月12日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8年西安市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7260.41元。
关于被告的工资,被告自述每天150元,每月4500元。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在案外人张xx的工地进行技能面试考核中摔伤,原、被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955号裁决书确认,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XX社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西安市劳鉴〔2020〕年0619072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当天受伤后再未去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庭审中表示于2020年8月12日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工资每月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018年西安市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7260.41元,被告月均工资为4500元,已超过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00×9=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九级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九级9个月。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34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343.69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671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鉴定证明,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267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43.69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3.69元;
六、驳回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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