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698号 原告: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65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街道庆云路16号4-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3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焱鸿蒙公司”)为原告提供人才。经中焱鸿蒙公司介绍,原告与中焱鸿蒙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至原告处担任顾问。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注册证书的注册关系还保留在其前任职公司,该情形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建筑设计专业乙级资质。原告认为***违反了聘用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聘用协议书亦约定中焱鸿蒙公司负责原告与***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并保障注册证书的上传及办理,故中焱鸿蒙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履行***、***、***的协议向中焱鸿蒙公司支付50,000元费用,但因中焱鸿蒙公司违约、协议目的不能达到,中焱鸿蒙公司理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聘用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聘用协议书并不知情,故聘用协议书对***没有法律效力。***与中焱鸿蒙公司系委托关系,双方签过电气师委托协议,并未约定授权中焱鸿蒙公司代为签署合同等。***不清楚原告所述的事宜,***一直是与中焱鸿蒙公司沟通。对于涉案事宜未注册成功,***认为系多方原因所致,***一直与中焱鸿蒙公司联系催办、积极配合资料提供、注册注销事宜,故***不存在过错。另,***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10月13日分别收到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4,166.70元,对于原告所述的50,000元费用,***不清楚也不知道。***明确与中焱鸿蒙公司要求不得转社保,而原告擅自为***办理社保及申报个税,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焱鸿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中焱鸿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焱鸿蒙公司负责原告与***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即为原告提供所需人才及人才的注册上报资料。中焱鸿蒙公司已经按照聘用协议书向原告提供了***及注册上报资料,已经完成聘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不按照聘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聘用费用,已然构成违约。在中焱鸿蒙公司协调后原告仍未支付聘用费用,故聘用协议书已经解除,且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第二,中焱鸿蒙公司共为原告协调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原告所需人才,原告应支付聘用费用共计15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共计50,000元的聘用费用,其要求中焱鸿蒙公司退还50,000元费用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未能成功办理建筑设计专业乙级资质并非中焱鸿蒙公司的过错。中焱鸿蒙公司介绍的人才早已与前任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与其他公司注册和缴纳社保的情形,之所以原告能在建筑信息网查询到***的注册信息,是因为***前任职单位尚未将证件的注册信息注销或转出,不能以此认为***违反聘用协议。且原告未能办理建筑资质亦非因为***一人存在在其他公司注册的情形,原告自身还有其他因素造成未能成功办理。同时,中焱鸿蒙公司表示,基于***与中焱鸿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中焱鸿蒙公司代***签署了聘用协议书,因此,本案纠纷系原告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中焱鸿蒙公司无关。原告也未在劳动仲裁时将中焱鸿蒙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原告在本案中将中焱鸿蒙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故因驳回原告对中焱鸿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退回已支付给其的1万元劳务费用;2、***因违反聘用协议书在其它公司就职和挂证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3、***签署放弃2021年9月至11月社保的说明。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通字第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中焱鸿蒙公司应为原告协调并处理注册证书事宜,且原告与中焱鸿蒙公司就支付聘用费用的时间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为此提供聘用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告与中焱鸿蒙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中焱鸿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能证明中焱鸿蒙公司积极履行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调工作,不存在违约。且原告实际并没有按照聘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中焱鸿蒙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解除双方的合作,中焱鸿蒙公司为此提供告知函予以佐证。原告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中焱鸿蒙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再继续付款。原告还称原告无法办理建筑资质系因***在其他公司存在注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与建交委资质审批科的聊天记录、网页截屏予以佐证。中焱鸿蒙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网页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不能办理资质的因素有很多,聊天记录所提及的理由是片面的,原告没有提供建交委出具的不予办理的证明文件,且***已经与前任职公司解聘,中焱鸿蒙公司为此提供解聘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解聘证明不代表注销注册关系。中焱鸿蒙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公司知晓原告需要办理与***的注册关系。中焱鸿蒙公司则认为已经根据补充协议的要求完成了资料填报,补充协议约定的并非是完成***等人的注销注册关系或变更注册关系。原告称因为***等人注册关系尚在其他公司,故中焱鸿蒙公司不可能完成资料填报。中焱鸿蒙公司又称聘用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禁止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与***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故聘用协议书应为无效的合同。***认为***积极配合处理注册关系注销事宜。 关于聘用协议书中***的签字,中焱鸿蒙公司认可聘用协议书中***的签名系中焱鸿蒙公司基于委托关系代签的。***称与中焱鸿蒙公司签订电气师委托协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委托中焱鸿蒙公司代***签署合同等,***为此提供电气师委托协议予以佐证。中焱鸿蒙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约定***全权委托中焱鸿蒙公司处理证书事宜,即认为中焱鸿蒙公司有权代签聘用协议。 关于违约金,原告称为办理建筑资质共计需招聘满12人,因中焱鸿蒙公司的原因导致资质不能及时办理,原告支付9月至11月7人工资130.000元、支付9月至11月12人社保82,177.20元。故原告共产生经济损失262,177.20元(130,000元+82,177.20元+支付给中焱鸿蒙公司的50,000元)。因此原告根据聘用协议书要求中焱鸿蒙公司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首先,虽原告就本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案系争聘用协议书载明***“不负责具体项目和日常上班工作,实行不坐班工作制,乙方不需要到甲方所在地(或所在单位)工作或接受任何任务,且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工作责任。”故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无需仲裁前置。因此,依据聘用协议书追加中焱鸿蒙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中焱鸿蒙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关于***、中焱鸿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中焱鸿蒙公司自认聘用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代签,***对聘用协议书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系争聘用协议书系原告、***、中焱鸿蒙公司的三方合同,***本人未签署该合同且不认可中焱鸿蒙公司的代签行为,中焱鸿蒙公司与***签订的委托协议中亦未授权中焱鸿蒙公司有权代***签署合同,故三方就系争聘用协议书未能达成合意,聘用协议书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聘用协议书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聘用协议书要求***、中焱鸿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聘用协议书系因中焱鸿蒙公司的代签行为导致不发生法律效力,中焱鸿蒙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因该聘用协议书取得的钱款。本案中,原告及中焱鸿蒙公司对于原告向中焱鸿蒙公司支付费用共计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焱鸿蒙公司称该50,000元系原告支付包含***在内5人的聘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2023)沪0106民初694号、(2023)沪0106民初697号案件中均主张了该50,000元费用,且原告审理中亦陈述中焱鸿蒙公司向其介绍5人,故中焱鸿蒙公司称该50,000元系原告支付5人的聘用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就50,000元具体支付的是何人的费用予以举证说明,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原告基于本案系争的聘用协议书支付中焱鸿蒙公司10,000元,中焱鸿蒙公司在本案中应返还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费用10,000元; 二、原告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设筑华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中焱鸿蒙(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