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 西 省 宜 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22民初107号
杨某乙,男,194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XX镇XX村XX中心XX村XX组XX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22XXXX605041114。(系死者杨某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全,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公民身份号码:61022XXXX203181118,系杨某甲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801180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2270992629XX。
法定代表人:张文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于 2019年4月22日 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等候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2019年6月19日,杨某甲之父杨某乙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通知杨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变更为杨某乙。本案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全、张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义,被告永兴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以上两名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05300元、护理费76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4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97214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误工费17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6163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4260元,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杨某甲死亡,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666380元,护理费变更为42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变更为医疗费3350元,误工费变更为40200元,并增加丧葬费33716.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君县XX镇XX村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宜君县XX镇XX村综合服务中心2018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非贫困村建设项目》的合同,该XX镇XX村、许庄村等修建水渠。被告**在负责实施修水渠工程时雇佣原告杨某甲给其从西村至许庄往来拉混凝土等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天的工资按照240元计算,工程完成后一次性给付工资。原告从2018年8月4日开始工作,8月7日上午,原告驾驶三轮车从西村开往许庄路段时,途中转弯下坡时造成翻车,事故发生后,**和几名工人将原告送往宜君县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当日又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全瘫、颅骨骨折等,共住院12天,又在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9年1月23日,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完全瘫痪并大小便重度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一级,伤后后遗双下肢完全瘫痪并大小便重度功能障碍,需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6月13日,杨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杨某乙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待原告说明计算方式及依据说明之后在发表意见;2.原告提供的赔偿是否合法,**均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杨某甲与**非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病情和鉴定没有意见。对变更的死亡赔偿金不同意,同意变更为224260元。对增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举证完毕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永兴建筑辩称,原告是交通事故,是一个单方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不管原告和**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还是一个运输关系,都跟永兴建筑没有法律关系,永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对方的请求,但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我方愿意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资助。1.永兴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2.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永兴建筑和**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兴建筑的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互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合法,为宜君县交警大队对杨某甲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调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证据二、对该两份合同,结合被告永兴建筑提供永兴建筑与**签订的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及项目承包施工安全与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案涉工程为宜君县XX镇XX村综合服务中心发包,承包方为永兴建筑,永兴建筑又以内部承包方式,以**为项目经理的方式转包**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定;关于证据三、三份证人证言,虽为书面形式,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但陈述内容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焦某某所陈述杨某甲如何到的工地,从事工作任务,报酬给付及计算内容一致,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的治疗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结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两份鉴定意见一致,予以确定;关于证据六、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杨某乙的子女及身份信息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证据七、为杨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鉴定所,对杨某甲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和制动、转向性能、车载质量以及事故形态所进行的鉴定。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为相关职能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车辆技术指标所做鉴定,予以确定;关于证据八、为杨某甲驾驶车辆的购买发票,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九、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一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宜君县XX镇XX村委会,为证明杨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在家中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定;证据十、来源于宜君县XX镇XX村卫生室,XX村XX店出具的证明,为证明杨某甲因换药产生的费用,其中卫生室为2000元,文华商店为135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并非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的真实情况,原告治疗出院后,全身褥疮,瘫痪在床,日常伤口清洗创伤换药,势必产生必要的医药费用,两份证明虽不是正式医疗发票,但能够确定确系原告方对杨某甲日常伤处治疗花费,故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8张,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为杨某甲就医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对**提供杨某甲在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票号为50778498,金额为1701元和票号为50778480,金额为1.5元的两张医疗票据,姓名分别为张军、唐军,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定;证据二、付款清单,被告**陈述为杨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其雇人护理产生的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账单形式,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花费金额不予确定,但结合证人焦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方认可杨某甲在治疗期间**雇人护理的事实,对治疗期间**安排人员护理的事实予以确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予以确定,对被告主张的杨某甲全身褥疮是后期形成的,不是事故造成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对证人焦某某证实的杨某甲如何受雇于**,在工地从事的工作、工资的计算、发放,以及杨某甲住院期间**安排人员护理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永兴建筑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认定,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8日,**借用被告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永兴建筑)资质,以永兴建筑名义与宜君县XX镇XX村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西村综合服务中心将宜君县XX镇XX村综合服务中心2018年非贫困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永兴建筑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石堡村、云辉村、文兴村、许庄村,工程内容为修建排水渠。同日,被告**与永兴建筑签订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及项目承包施工安全与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永兴建筑以内部转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名称、范围、内容、工期均一致。2018年8月4日,**经人介绍雇佣杨某甲五征牌三轮车为其工地拉运混凝土等工作,杨某甲的上班形式为与工地上其他劳务者一样,每天固定时间到班,固定时间下班,工资按天数计算每天240元,主要为驾驶自有三轮车为工地拉运混凝土,有时也拉人或者其他建筑工具。2018年8月7日9时许,杨某甲驾驶自有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为涉案工程拉运混凝土,自宜君县XX镇XX村至许庄,XX村XX组下坡路段时,车辆翻到路外土塄下玉米地,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先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和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9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全瘫;胸腰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8日在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胸12脊神经以下完全瘫痪,骶尾部褥疮(Ⅲ°)。杨某甲在两家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为65450.36元。2019年9月18日,杨某甲在宜君县人民医院结束治疗后,回到家中由家人照料。出院诊断可见:胸12脊神经以下完全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骶尾部有一约6.0·6.0cm大小褥疮,局部稍红肿,无外渗,深达肌层。2019年1月18日,受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甲全胸1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双下肢完全瘫痪并大小便重度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级;2、杨某甲伤后后遗双下肢完全瘫痪并大小便重度功能障碍,需完全护理依赖;3、杨某甲后期治疗Ⅲ°,褥疮需人民币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4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制动、转向性能、车载质量及事故形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车速为28km/h,超载380kg,由于超载动态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辆的转向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对事故形态的鉴定描述为:杨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下坡行驶时,由于车辆超载使制动性能差,加之操作不当,车速较快,驶出道路东侧,酿成事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13日杨某甲因伤情过重,在家中死亡。杨某甲生前系宜君县XX镇XX村XX组村民,主要经济收入以从事农业生产和周边打临工为主,未婚,未育。父亲杨某乙,生于1946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时杨某乙72周岁。育有子女杨军全、杨某甲、杨小玲三人。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21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71元、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33元(2018年数据尚未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杨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在宜君县人民医院和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450.4元,出院后治疗用药花费3350元,共计医疗费6880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甲自2018年8月7日起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至2018年9月18日从宜君县人民医院出院,三次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分别为12天、9天、19天,共计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可见加强营养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营养费36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某甲为农村户籍,且经济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农村地区,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2426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716.5元,根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7日,至杨某甲死亡,由于其伤情严重,在审理过程中鉴定为一级伤残,故为持续性误工,期限应从2018年8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共计306天,误工费参照当地务工人员及农村青壮年务工收入综合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6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证人焦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方认可杨某甲在治疗期间**雇人护理的事实,对治疗期间**安排人员护理的事实予以确定,出院后杨某甲的护理为其家人,主要为其兄长杨军全和其父亲杨某乙,鉴定意见为完全依赖护理,关于护理人数无特别医嘱,原则上为一人,故确定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从其出院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6月13日,共计175天,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每天100元,护理费确定为17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261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确定为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购车发票,但车辆受损程度,财产损失价值均无法确定,庭审中主持双方协商车辆损失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按照购车价格确定财产损害无法律依据,不予确定。原告方可待财产损失确定后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被告方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原告方并未主张鉴定费用,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亦未向原告主张该费用,同时原告方在诉讼前所做鉴定意见与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8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224260元;丧葬费33716.5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焦点二、杨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案中,杨某甲受雇于**在XX村XX工地上主要从事拉送混凝土的劳务,在2018年8月7日拉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并最终不幸死亡,被告方提出本案应为单方交通事故、是运输合同关系,杨某甲应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杨某甲驾驶自有车辆从事运料的行为,是在**工地管理人员的具体安排和支配下进行,其劳动报酬按天结算,每天和工地上其他工人一起到班,一起下班,每天的运输混凝土的次数、数量不确定,且除了运输混凝土之外,在项目工地带班人员的安排下有时也运载其他劳务者或者建筑工具,同时杨某甲在涉案工地的劳务及报酬均为**支付,杨某甲驾驶自有三轮汽车运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承揽运输合同的特点,应为一种提供劳务的方式,故杨某甲与**之间购成雇佣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项目总负责人对为其提供劳务的杨某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未尽到安全监督作用,未尽到对运输工具的安全及行驶资格的审查责任,车辆超载导致动态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杨某甲的损害赔偿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杨某甲本人在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上路,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杨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杨某甲本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30%)较为公平、合理。另,本案涉案工程为宜君县XX镇XX村综合服务中心发包,承包方合同显示为本案另一被告永兴建筑,根据认定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是挂靠在永兴建筑名下承揽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身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被告永兴建筑作为工程合同施工方同意**借用其资质,并签订内部协议及承诺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被告永兴建筑与**之间形成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永兴建筑与**应对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杨某乙医疗费68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224260元;丧葬费33716.5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88819.93元(412599.9元×70%),**已前期支付医疗费65450.4元,再支付剩余赔偿款223369.53元(288819.93元-65450.4元);
二、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7元(未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文 璋
审 判 员 张 书 振
人民陪审员 杨 运 锋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