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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XX施工队与安康市XX公司、白河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9民初690号 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 经营者:***。 被告:安康市XX公司。 被告:白河县XX公司。 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以下简称“白河县XX施工队”)与被告安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诉讼中,应被告XX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白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83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XX公司承建了XXX公司位于白河县××镇××村××组“白河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项目工程”。2020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按图纸具体施工,按每平方300元计算,工期11个月,如按期完工,被告XX公司奖励8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XX公司约定支付总款的50%,剩余45%一年内付清,5%作为保修金两年内退还。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总款5500219元加上奖励8万元,共计5580219元减去原告的借支及已付款项469673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劳务费88348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白河县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项目由X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白河县XX施工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按设计图纸施工,并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工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如按期竣工奖励8万元,如不能按时竣工则扣10万元工程款作为处罚;施工安全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白河县XX施工队承担。施工过程中,XXX公司、XX公司、白河县XX施工队签署备忘录约定:1.白河县XX施工队委托XX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白河县XX施工队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并统一办理银行代发。除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工程款,由白河县XX施工队与XXX公司直接结算。2.因XX公司自愿放弃对在建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故XXX公司必须保证劳务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白河县XX施工队按既有约定如期足额结算劳务价款,双方之间的结算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与XX公司无关。2020年10月白河县XX施工队招用的工人***发生工亡事件,经法院生效判决XX公司赔付***家属工亡保险待遇90余万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XX公司赔付执行款、执行费共计938372元。2022年8月15日,白河县XX施工队向XXX公司借款90万元并委托XXX公司支付到XX公司用于处理该工亡事故。XXX公司分两笔将该款支付给XX公司。2023年3月22日,XXX公司与白河县XX施工队依约进行结算,XXX公司还欠白河县XX施工队165117元。双方签字确认。现白河县XX施工队超出该结算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请依法确认XXX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117元。因三方已达成由XXX公司直接向白河县XX施工队结算的合意,故原告诉请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司辩称,1.XX公司答辩所述的施工过程及工亡赔偿过程、结算过程属实。2.依照三方签署的备忘录约定,应由XXX公司直接与白河县XX施工队结算,XXX公司亦愿意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65117元的合同义务。 围绕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白河县XX施工队、XX公司、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资质证书。 2.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与白河县XX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备忘录》、《建筑工程施工验收备案表》、白河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完工后照片2张。 3.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工资表、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清单。 4.(2022)陕0929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929执736、747号结案通知书及电子回单、借支单及银行电子回单。 5.XX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物流园工程承包结算单》、XXX公司财务部门与白河县XX施工队经营者***签署《物流园工程承包结算明细单》。 根据上列本院依法予以认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XXX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白河县××镇××社区的白河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项目发包给XX公司施工。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容等,建筑面积为17329平方米,合同价款5545280元,包工不包料,全部材料由XXX公司采购供应到现场或指定加工地点。2020年7月1日,XX公司就白河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项目施工与白河县XX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施工、放线及管理人员、安保措施、施工机械设备、施工辅助材料(钉子、铁丝、扎丝、焊条等)、主材卸货、施工工地的环保卫生、所有抽样送检、实验样品的制作等。2.承包内容依据设计图纸(原图纸二楼、三楼层高均为6.6米,现均变更为7.2米高)及XXX公司提出的局部工程变更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含主体施工、内外墙粉刷、地面硬化、房面施工、保温施工及所有安装配合工程。3.基础施工及回填工程由白河县XX施工队完成,XX公司可提供挖机协助,其它施工(包括散水、排水沟在内)全部由白河县XX施工队完成。4.主体工程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总价款按设计图纸据实进行核算;整体建筑基础部分建设施工费总价款为19万元,XX公司只提供建设主材,其他施工、设备及小型材料均由施工方负责。5.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白河县XX施工队50%工程款,其余款项1年内付4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该保修金全额退还。7.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工期11个月,如按期竣工奖励8万元,如不能按时竣工,则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工程延期的处罚。8.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提高安全意识,充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全部由施工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白河县XX施工队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白河县XX施工队以借支形式自XXX公司预支工程款151万元,还委托XX公司统一代发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20日,XXX公司、XX公司、白河县XX施工队签署《备忘录》,载明:“一、白河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工程劳务价款除农民工工资继续由白河县XX施工队委托XX公司统一办理银行代发外,其余部分劳务价款仍继续由白河县XX施工队与建设单位XXX公司直接结算。二、因XX公司自愿放弃对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故XXX公司必须保证劳务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白河县XX施工队按照双方既有约定如期足额结算劳务价款,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务承包价款结算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概与XX公司无关。三、本备忘录由相关三方盖章签字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以备存查。” 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于202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日予以备案。 2023年3月19日,经结算,白河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工程款为5500219元,XX公司工作人员***与白河县XX施工队经营者***签署《物流园工程承包结算单》进行确认。 2023年3月22日,XXX公司财务部门与白河县XX施工队经营者***签署《物流园工程承包结算明细单》,载明,“1.工程款总价5500219元;2.已预支款分类明细:①***借支1510000元,②打款给XX公司288673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为白河县XX施工队委托XX公司代付的案涉工程工人工资),③代支付事故赔偿款938372元,总合计预支款为5335102元;3.剩余工程款为5500219-5335102=165117元。以此工程款结算明细为准,双方再无争议!此单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在该明细单中签字,该明细单中还加盖XXX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白河县XX施工队招用的木工工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2021年2月26日,经***之子***申请,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河县人社局”)作出(202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XX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审终审判决维持了白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2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后***家属就案涉工亡保险待遇向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1】66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家属工亡保险待遇赔偿款。XX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一、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41057元,共计888237元。二、XX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2886元。三、XX公司自2022年4月29日起每月15日前向***支付当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27元直至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2022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同年8月15日白河县XX施工队向XXX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X公司现金玖拾万元,现委托支付到XX公司处理物流园工伤事故费用。借款单位:白河县XX施工队,经办人:***。”同日,XXX公司向XX公司转款50万元。次日,XX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款926604元(其中包含***2022年7月前的遗属补贴)、执行费11758元、诉讼费10元,合计938372元。同年9月3日,XXX公司再次向XX公司转款438372元。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X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白河秦楚边城仓储物流园项目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白河县XX施工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XX公司与白河县XX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参照双方的约定结算涉案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款数额,原告已与XX公司、XXX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00219元。原告主张总价款应加上如期完工奖励的8万元,根据原告与XX公司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而案涉工程竣工的实际时间为2021年9月,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认为工程延期竣工是因为被告增加了工程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亦未就工期进行变更或就工期顺延进行补充约定。故对双方就案涉工程总价款确定为550021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原告与XXX公司还就预支款项和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65117元。再根据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为XXX公司,故,综上应由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117元。 原告认为2023年3月22日,XXX公司财务部门与白河县XX施工队经营者***签署的《物流园工程承包结算明细单》因未加盖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的公章,且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并加盖的是XXX公司的财务章,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原告认为其聘用的工人***因工亡产生的工亡保险待遇赔偿款,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的经营者其对外代表白河县XX施工队进行结算,对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的预支款项包含支付事故赔偿款938372元的内容明知,在此种情形下,仍对扣减该赔偿款后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经营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及后果,依法应受该结算的约束。XXX公司虽加盖的是财务章,但不影响XXX公司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且本案诉讼中XXX公司亦明确表示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认可该盖章行为代表的是被告XXX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经营者:***)工程款165117元。 二、驳回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经营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17.5元,由原告白河县XX施工队(经营者:***)负担5136.5元,被告白河县XX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