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6执3754号 申请执行人: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执行人:某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泾大道西西安小镇售楼部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和冻结、扣划的金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某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等值于本案标的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查封期限和查封、扣押的财物、其他财产权以及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三、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某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或其他应得款项(冻结期限和冻结、提取的债权、其他应得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