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经发沣渭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1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中路**电力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经发沣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经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被申请人西安经发沣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渭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49号民事判决,改判亨通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2万元,沣渭地产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安徽两淮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简称两淮公司)已经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两淮公司对亨通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两淮公司转让合同权益的实质就是索要工程款的债权转让,一审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将分包合同的转让行为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八十条规定。3、一、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亨通公司发表意见称,银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向亨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两淮公司将与亨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银河公司,未经银河公司同意,同时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请求:驳回银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沣渭地产发表意见称,与银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本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银河公司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河公司能否向亨通公司主张权利。经审查,银河公司依据于原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负有相应的施工、维修等合同义务且该义务与其自身的施工资质密不可分,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将该合同项下涉及己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银河公司时应取得原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或股东亨通公司的同意,但至今未能取得同意,故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通知转让上述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银河公司无权要求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银河公司以沣渭地产是顶管占用的受益人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银河公司并未因原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而取得合同项下的权利,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银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