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恒远电器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2308号 原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远电器设备制造厂。 原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西安恒远电器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2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882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咸阳秦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沅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11月3日,秦沅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秦沅公司处购买断路器触头、电缆头等材料,合计总价款31160元。合同签订后,秦沅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7927.5元货款后就再未付款。2015年5月,秦沅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注销公司的决议,并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秦沅公司由原告吸收合并,其资产及债务由原告继承。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秦沅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秦沅公司处购买断路器触头、电缆头等材料,合计总价款31160元。2015年5月24日,秦沅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注销公司的决议,2018年11月26日,秦沅公司以公司合并或分立为由注销,秦沅公司由原告吸收合并,其资产及债务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未归还,和被告沟通后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另查明:秦沅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由原告吸收合并,其资产及债务由原告继承。 上述事实,有咸阳秦沅电气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吸收合并协议,咸阳秦沅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咸阳秦沅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咸阳秦沅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2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