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91民初73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华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金源道****社****花园F幢19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华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廊坊华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宽带装维人员。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2015年4月7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5年11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4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廊坊华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证明①原、被告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②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2、职工工资基数查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3、银行卡流水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已经与被告的关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就劳动争议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解决完毕。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北京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①原告本人认可2015年4月7日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与我公司的关联公司讯***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②原告与讯***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情况说明》、华宽公司公示信息、讯***达公司公示信息,证明①被告与讯***达公司为关联公司,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②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原告认可讯***达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4、被告网络下载《论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证明关联企业间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只存在原告与讯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廊坊华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8日用工之日起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2015年4月8日被告安排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离职,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
另查明,被告华宽公司与案外人讯***达公司为关联企业,华宽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讯***达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华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二倍工资罚则旨在督促劳资双方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便于双方依约规范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自入职至离职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8日至原告离职,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安排其关联公司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有关原告的权利、义务与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相同,原告工资待遇及工作岗位等相关权益并未受到不利影响。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1: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