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6709号
原告:东台市瑞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茂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主任。
原告东台市瑞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第三人国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某东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5年1月2日组织质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月2日质证中,原告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某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11日庭审中,原告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某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瑞某公司、茂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签订的《东台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茂某公司为电力工程施工企业,国某东台公司主要经营电力供应及相关业务。瑞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东台境内“某某铭苑”住宅小区及“悦禾城商业广场”项目。因小区及广场用电需要,瑞某公司于2019年与茂某公司及国某东台公司签订一份《接入工程施工合同》(10KV),约定由茂某公司为小区电力接入工程提供施工服务,接入工程范围按设计图纸及预算内容确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图纸及预算范围内一口价包干为1500万元,工期为80天,由茂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和规范要求的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瑞某公司按合同要求预先支付全部工程款1500万元。2020年1月19日,国某东台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确认单,批准了项目接入方案,茂某公司也到场进行施工。后来,茂某公司及国某东台公司告知瑞某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在检查中,认为案涉小区电力接入工程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必须按最新的施工规范和要求整改。瑞某公司方才得知茂某公司并未按照供电方案规定的设计要求施工,在处理变电站至小区供电高压环网柜线路施工中明显存在偷工减料等不符合规范和设计的严重情形。茂某公司及国某东台公司要求瑞某公司承担整改的全部费用,瑞某公司无法接受这样的要求,国某东台公司便停止供电,瑞某公司被迫日花费万余元租用发电设备提供临时用电。后瑞某公司多次与国某东台公司及茂某公司交涉、申请政府协调处理均无效果,终致瑞某公司无法向广大业主按期交房。业主投诉维权行动不断发生、每日产生的高额临时发电费用、茂某公司及国某东台公司转嫁责任执意强势要求瑞某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等,导致瑞某公司承受巨大的压力,瑞某公司被逼无奈,在国某东台公司主持和参与下,于2023年11月9日与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某某铭苑接入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要求瑞某公司在原先支付15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1300万元费用。瑞某公司认为,《接入工程施工合同》(10KV)体现了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效力,瑞某公司应以该合同“一口价”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约提供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接入工程成果则是茂某公司的合同义务。茂某公司未按设计方案施工是导致省供电公司要求整改重作的直接原因,亦致丧失了以原设计方案施工的时机,茂某公司属于过错方和违约方,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茂某公司及国某东台公司利用瑞某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现状,要求瑞某公司增加支付近一倍的工程款大大超出了瑞某公司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价款范围,明显有失公平。同时,茂某公司及国某东台公司针对瑞某公司向业主交房的迫切需要、利用其垄断供电及电力施工的优势地位,进行无形的施压,迫使瑞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其增加工程款的非法要求,应当认定瑞某公司系受到胁迫而应允。综上,案涉《关于某某铭苑接入工程补充协议》兼具显失公平和胁迫的可撤销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茂某公司辩称,瑞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东台高新区“悦禾城商业广场”项目,因该小区及广场10千伏接入用电线路建设工程,于2020年10月27日与茂某公司签订该项工程的《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因瑞某公司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线路(即从子午变始,经沿蔡陈路、红旗河、再入区)未能获得规划部门许可,无法施工建设。此后,由于该小区的住户陆续入住必须解决供电问题,国某东台公司作应急处理,接入临时用电,直至2023年,瑞某公司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线路(从子午变始,经沿东洋河、雅居路、红旗河、再入区)获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双方签订《东台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补充协议》后,茂某公司按规划许可的设计路线进行施工建设。因此,瑞某公司诉称“被告并未按照供电方案规定的设计要求施工,在处理变电站至小区供电高压环网柜线路施工中明显存在偷工减料等不符合规范和设计的严重情形”,没有事实根据,显属不实之词。由于瑞某公司原先设计的路线为架空线路+电缆线路,双方洽谈商定造价在1500万元,但该线路未获规划部门许可而未能按此设计方案施工建设,后瑞某公司与高新区协商选择线路路径,重新设计的线路全部为电缆线路,与原路径线路造价大幅增加,且该线路占用高新区的投资建设的线路通道,需分担高新区的通道费用,经多方协商,确定全部工程款差价1300万元,这都是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费用,并非对原先工程建设变更增加的费用。瑞某公司诉称“原告增加支付近一倍的工程款大大超出了原告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价款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显然与事实不符。瑞某公司明知原先设计的接入工程线路方案未获规划部门审批无法施工建设、该区住户使用的是临时的状况,而不与高新区积极另择路径,多次以请示报告等信访方式要求解决其小区正式用电问题,意图逃避按规划建设小区接入线路的责任,但其目的未能实现,才按规范要求另择路径,并依法办理手续进行施工建设,这是瑞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开发商所应实施建设的工程,瑞某公司诉称“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原告向业主交房的迫切需要,利用其垄断供电及电力施工的优势地位,进行无形的施压”亦为不实之词。综上所述,瑞某公司所建小区电力接入工程的建设,由于两次设计的线路的路径不同且线路规格不同,其造价必然不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差价1300万元,相比原设计线路造价而言是增加了金额,但并不是原先线路的工程变更增加费用,而是新设计线路的工程建设造价的实际费用,并非瑞某公司诉称的“增加工程款的非法要求”;瑞某公司诉称“原告等受到胁迫而应允”、“案涉《关于某某铭苑接入工程补充协议》兼具显失公平和胁迫的可撤销情形”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且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某东台公司述称,瑞某公司开发建设东台“某某铭苑”住宅小区和“悦禾城商业广场”项目,其申请负荷为“本期接入公变申请负荷12800KW,本期接入专变申请负荷6500KW”,国某东台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供电方案答复,明确接入工程方案。瑞某公司根据供电方案委托设计架设线路,由于原先设计线路未能获得规划审批未能建成,而重新设计并获规划审批并建成通电。该小区在住户入住前期因接入线路未建成而使用临时用电,且入住购房户少时临时借用附近电路尚能承受,但随着小区住宅及商业全部投入使用,用电负荷则无法满足,同时被借用的临时供电负荷增加也必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必须按规范建设接入专线。不存在国某东台公司“转嫁责任执意强势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费用”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某公司系案涉位于东台境内“某某铭苑”住宅小区及“悦禾城商业广场”项目的开发商。茂某公司系电力工程施工企业,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
2019年6月27日,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向国某东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某作为其代理人,以瑞某公司名义到国某东台公司申请办理接电、签订合同等事宜。谢某、瑞某公司分别在申请单位处签字、盖章。同日,瑞某公司向国某东台公司申请供电方案。国某东台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用户申请负荷说明:本期接入公变申请负荷12800kW,本期接入专变申请负荷6500kW;远期接入公变申请负荷0kW,远期接入专变申请负荷0kW;该答复中的“接入工程方案”所涉第一路电源:由110kV子午变I段母线新出一回10kV线路经新设前置环网柜,由1#环网柜出一路至居民1#开关站10kV高压进线柜接入(架空和电缆),由3#环网柜出一路至商业2#开关站10kV高压进线柜接入(架空和电缆)。第二路电源:由110kV子午变11段母线新出一回10kV线路经新设前置环网柜,由2#环网柜出一路至居民1#开关站10kV高压进线柜接入(架空和电缆);由2#环网柜出一路至居民4#配电房站10kV高压进线柜接入(架空和电缆);由4#环网柜出一路至商业2#开关站10kV高压进线柜接入(梁空和电缆)。第三路电源:由110kV海堰变10kV梁团线42#杆经新设前置环网柜由5#环网柜出一路至居民4#配电房站10kV高压进线柜接入(架空和电缆)。
2020年7月,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联公司)受茂某公司实际委托,完成案涉瑞某公司10KV线路接入工程设计。该方案以架空线为主。
2020年10月27日,瑞某公司(甲方、客户)与茂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国某东台公司(丙方、项目管理单位)签订《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10(20)千伏及以下)》,约定甲方因新增项目用电需要,已向丙方提出用电申请,委托丙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具体对该新增项目的接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台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二、工程范围及内容(按设计蓝图及工程预算内容):接入工程范围:详见设计图纸及预算内容(不包含青苗补偿、政处等建设单位费用)。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及预算范围内一口价包干;如若发生图纸设计变更或其他超过原图纸设计和预算范围的经甲方确认额外签证增加费用。四、工期:1、本工程经三方协商在甲、丙方提供进场开工条件后,乙方立即进场施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8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体开工时间以丙方通知乙方现场确认为准。2、如丙方提出或因施工现场具体情况引起设计变更的,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因施工现场具体情况引起的设计变更需由甲方联系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经丙方确认。五、质量与验收:乙方应依据丙方审核通过的设计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施工。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造价为:1500万元(图纸及预算范围内包干价),其中含:设计费39万元(按总价的2.6%计列),设计单位系甲方委托单位“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工程付款: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给丙方(甲方以丙方开据的收款收据到乙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收到工程款后,立即通知乙方安排施工准备工作。根据乙方书面申请,丙方预支¥/元作为乙方设备采购和施工准备金用(如订购设备、材料等)。安装完毕后经丙方确认具备送电条件,乙方组织通电。3、工程竣工后,如有签证发生,乙方立即编制结算,交由甲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最终结算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甲方于通电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七、安全责任:乙、丙方以《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职责。八、违约责任:丙方违约责任:因丙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设计、资金、设备等原因造成停工、返工、窝工、倒运、二次进场、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坏等乙方损失,应给予乙方赔偿。第九条:1、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工程费用增加应由甲方承担。2、待工程款甲方与丙方结清后,由乙方出具正式发票经丙方交甲方,乙方凭发票复印件与丙方结算。十二、本协议自三方签章后生效,至施工结束,费用结清、质保期结束后自动失效。该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瑞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茂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国某东台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瑞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国某东台公司分别支付200万元、300万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国某东台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计支付15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茂某公司进场,后因设计未经审批规划而致施工暂停。暂停施工期间,瑞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的悦禾城商业广场商品房(应在2023年1月10日前交付)、某某铭苑商品房(应在2023年7月30日前交付)的交付日期届至,瑞某公司在2023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国某东台公司、东台市人民政府、东台市住建局发函、报告,请求解决接通正式用电接电事宜。
2023年7月-2023年10月期间,案涉慧学铭城小区、悦禾城业主多次通过12345热线,报警,向住建局投诉等方式反映案涉小区供电、延期交付、消防验收等问题。
因案涉工程用电需要,瑞某公司(甲方)与江苏能宝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签订《双电源设备保障工程》,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临时发电设备,保电时间暂定120天,最终以甲方实际需求时间计算金额。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障运行计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承担乙方设备进出场费用合计15100元整。2.甲方按月支付保电运行费用(2023年9月20日)406824元,每月10号支付。发电机租赁费用,不得拖欠,本租金含看机工人,乙方负责日常保养。3.乙方进场前甲方先付清第一个月费用421924元(含设备进出场费用)设备款39600元,合计461524元。4.退场时付清全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9月,国某东台公司配电运检中心(项目管理分中心)向相关部门提交案涉项目《东台市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申请表》,国某东台公司在申请单位处盖章,联系人为许某,申请管线的建设方式为地埋管线-开挖。东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某东台公司配电运检中心(项目管理分中心)、东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东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相关部门意见处盖章。
2023年10月13日,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东自然和规划建工管设2023年(23)号《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管线工程)》,对案涉某某铭苑10KV供电管线接入工程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其中路径:由雅居路南某某铭苑11号环网柜西侧约200米处出线向西顶管至红旗河东,距红旗河东岸线向北顶管接至某某铭苑13号环网柜(详见设计要点附图);位置:红旗河东侧、雅居路南侧;敷设方式:顶管;埋设最小覆土深度:覆土深度≥1m(满足《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11、图纸要求: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及设计说明。
2023年11月9日,瑞某公司(甲方、客户)与茂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东台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补充协议(适用于10千伏及以下)》,约定甲方因新增项目(东台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用电需要,于2020年9月28日与乙方和国某东台公司签订“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鉴于甲方已取得该新增项目实施规划批复,该项目现已具备实施条件,为适应项目的设计变化,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作为“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该合同约定,一、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因采用全线电缆引起工程造价增加,其工程金额增加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二、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需占用部分非甲方投资建设的已有通道,使用已有通道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具体结算以乙方与东台高新区政府最终确定的审计金额为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由乙方结算给东台高新区政府。三、差价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经双方核算确定甲方需向乙方补交全部工程款差价1300万元,包含新增设备及其他所有费用。差额工程款付款: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首期支付300万元工程差价款给乙方(甲方以乙方开据的收款收据到乙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余额作为欠款分三期在本项目付清,2024年元月1日前付款300万元,2024年3月1日前付款300万元,余款在商业项目正式用电送电前付清。乙方收到首付款到账后3日内,立即协调安排某某铭苑东苑二期住宅正式接电入户,并加快商业项目接入工程施工同时进入供电验收流程。根据甲方和施工方设备采购情况,乙方在甲方交纳的慧学名苑10千伏接入工程款及差价款使用剩余款项内优先安排结算支付物资款(原通道分摊费用在此之后结算)。当甲方所交工程款和差额工程款不足支付时,乙方有权停止结算,待甲方补足差额款后恢复正常结算。四、慧学名苑10千伏接入工程甲方负责分别向乙方推荐5个承装承修承试五级及以上的电气施工单位和5个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乙方从中择优确定电气和土建实施单位。本协议为“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主体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至施工结束,费用结清、质保期结束后自动失效。瑞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茂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该协议中1300万元包含占用东台市高新区投资建设的线路通道需分担的通道费用600万元。
2023年12月8日,南京国联公司受茂某公司委托,完成案涉瑞某公司10KV线路接入工程的重新设计。此方案取得整体规划许可审批,以非开挖拉管为主。后茂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及2023年的路径方案完成施工并建成通电。
因案涉2023年重新设计的线路占用东台市高新区投资建设的线路通道需分担通道费用,东台市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瑞某公司(乙方)于2024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的悦禾城(红星美凯龙项目)供电方案从东台子午变电所出线,电缆地埋至乙方项目,与同路径甲方已投资建设供电管廊的费用分摊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东台子午变电所至雅居路红旗河东侧供电管廊2管、备用2管给乙方使用,经测算并经双方确认乙方需分摊供电管廊建设费用600万元。二、鉴于目前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资金向甲方支付供电管廊分摊费用,为主动化解乙方红星美凯龙项目经营户群体性信访矛盾,确保项目2024年2月8日前通电运营,甲方同意乙方将某某铭苑小区部分商品住房网签给甲方,经市住建局网签后,市供电公司在供电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四、乙方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结清600万元的供电管廊分摊费用。如乙方未按期结清款项,甲方有权将第三条约定的担保房产进行处置变现,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处置变现。变现款项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用于支付供电管廊分摊费用及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自202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息),多退少补。该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
瑞某公司已经实际向茂某公司支付案涉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差价为700万元+95万元。茂某公司陈述其中的95万元系需转给高新区的占用通道的部分费用。
庭审中,瑞某公司陈述茂某公司第二次的施工方案所需费用,如果按照2020年的施工价格来算,应比2800万元预算低40%左右,如果按照2023年的招投标价格来确定,比2800万元预算要低10%-1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虽瑞某公司在与茂某公司、国某东台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10(20)千伏及以下)》时,案涉10KV线路接入工程设计方案未获得规划审批,但此后该项目进行重新设计取得规划许可,故案涉《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后某公司与茂某公司、国某东台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就案涉工程变更施工方式引起工程造价增加签订《东台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补充协议(适用于10千伏及以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案涉补充协议;二、案涉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可撤销情形。三、案涉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本案中,瑞某公司主张撤销的协议签订于2023年11月9日,瑞某公司向法院主张撤销的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故瑞某公司有权提起撤销该补充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瑞某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是茂某公司、国某东台公司针对瑞某公司向业主交房的迫切需要,利用其垄断供电及电力施工的优势地位进行施压,迫使瑞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其增加工程款的要求。首先,瑞某公司、茂某公司、国某东台公司签订2020年10月27日《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时,原设计方案并未通过规划审批。茂某公司作为国某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的三级单位,主要从事电力、输变电工程的专业施工。国某东台公司作为电力供应单位,亦系本案的项目管理单位。瑞某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多年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足够的判断能力。三方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均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在设计方案未通过规划审批的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均应当预见到设计未获批准而可能造成的施工方案变更及施工费用增减的相关风险。能否认定茂某公司自愿承担了方案变更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风险,需要结合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来判定。就法律规定来看,瑞某公司作为案涉接入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设计审批的义务。虽规划设计审批系由茂某公司配合申请,但瑞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茂某公司怠于配合申请审批。就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审批不通过的风险应由茂某公司来承担,反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增加应由瑞某公司承担”,该设计变更理应包含因规划审批不通过引起的设计变更在内。其次,案涉补充协议虽系在瑞某公司面临交房期限截至、业主迫切要求交房而大量投诉等情形下签订,但瑞某公司不能证明该困境系其所陈述的茂某公司、国某东台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对其胁迫造成,且茂某公司在双方对新施工方案增加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继续进行施工并不具有违法性。故对于瑞某公司主张的存在胁迫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瑞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费用明显超出了工程的实际造价和常人的认知判断,显失公平。首先,瑞某公司陈述在与茂某公司签订1500万元接入工程合同时,其是在未收到茂某公司任何报价的基础上,凭借过往开发房地产的经验判断1500万元的金额是合理的,故其应当对在施工方案变更后采取新的施工方案时应增加的工程造价有一定的判断。其次,根据瑞某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按2020年的施工价格来算,实际造价应比2800万元预算低40%左右,按照2023年的招投标价格来确定,实际造价应比2800万元预算低10%-15%”,那么2800万元即使按照其所陈述的价格下浮后,也未高于其陈述的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三十,亦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且除其陈述外,瑞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方案产生的工程价款明显不合理,致使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最后,瑞某公司在与茂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占用东台高新区已经建成线路通道的费用600万元,又在2024年1月31日另行与东台市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对该600万元进行了再次确认。故对于瑞某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东台某某铭苑10千伏接入工程补充协议(适用于10千伏及以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瑞某公司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市瑞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东台市瑞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