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6630号
原告: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开发区纬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胡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萍,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萍,被告汇金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汇金制造公司给付工程款111637元并支付利息(以11163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合计48913.6元。以111637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金制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7日,茂源电气公司与汇金制造公司签订《20KV纬九线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电缆进线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容以及工程价款。2011年5月30日,茂源电气公司与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20KV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容以及工程价款,工程已履行完毕。但汇金制造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汇金制造公司辩称,茂源电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误,但已超过诉讼时效。
茂源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安装合同书、竣工验收登记表、竣工验收单、转账凭证、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汇金制造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7日,汇金制造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茂源电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20KV纬九线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电缆进线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敷设20KV电力电缆0.245KM,新上20KV柱上真空断路器1台;合同总价为26万元,一次性包干价;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双方协商意见先付总价的60%(约16万元)汇入乙方银行专户,用于该工程备料、施工机械购置。工程进场安装再付总价30%(约8万元),余款10%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一次结清。由于甲方原因在二周内未能验收送电,则整个安装工程由乙方移交甲方保管管理。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余款,则工程余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息结算。2011年5月30日,汇金制造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茂源电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20KV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新上SCB10-2500/20型变压器1台、原SCB-1600/20型变压器移位,新上20KV高压柜七面、其中原高压柜六面移位,新上低压柜十一面、其中原低压柜四面移位及相应配套工作;合同总价为151.8万元,一次性包干价;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双方协商意见先付总价的60%(约91万元)汇入乙方银行专户,用于该工程备料、施工机械购置。工程进场安装再付总价30%(约46万元),余款10%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一次结清。由于甲方原因在二周内未能验收送电,则整个安装工程由乙方移交甲方保管管理。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余款,则工程余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息结算。合同签订后,茂源电气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汇金制造公司先后共支付茂源电气公司工程款126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8月9日。茂源电气公司认为汇金制造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汇金制造公司与茂源电气公司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书均约定工程款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款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即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汇金制造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应认定汇金制造公司同意履行本案工程款债务,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8月10日重新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汇金制造公司辩称茂源电气公司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茂源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间向汇金制造公司催要该工程款,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茂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茂源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计1756元,由原告茂源电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