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民初145号 原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溪公司)与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马公司立即给付沧溪公司欠付工程款343667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11月3日为5513259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二、判令新马公司立即赔偿沧溪公司票据贴现利息损失55万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三、判令沧溪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新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沧溪公司成功中标“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区特建区一期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项目”。2010年9月20日,沧溪公司与新马公司就案涉工程“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区特建区一期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沧溪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0月6日,双方另就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项目(合同外工程量)签订《芜湖高新区外包服务园区一期1#、2#、3#、4#楼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预算总价为28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及其它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就围墙工程项目(合同外工程量)签订《芜湖高新区三士创业园围墙及水泥彩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预算价为2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及其它权利义务。2012年3月21日,芜湖市高新区专题会议中,明确进行案涉工程空调电力系统设计变更工作(合同外工程量)。2012年10月23日,芜湖市高新区专题会议中,确定由房建主体施工单位承建服务外包二期三个标段雨污水工程(合同外工程量,沧溪公司施工范围为二期一标段的雨污水工程)。上述合同及会议文件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质保期早已届满,沧溪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上述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主张合同款项权利。然而,案涉工程自2013年1月竣工验收至今,沧溪公司已多次报送结算文件,新马公司始终不予配合且迟迟未完成审计工作。且前期新马公司已多次委托审计单位作出审计,但均因审计结果高于其预估价款而不予认可。鉴于此沧溪公司已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单位建设银行安徽分行已出具(2021)皖02评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171227219.55元,沧溪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中的材料调差项采用的算数平均值计算方法(开工竣工)有异议,案涉工程材料调差理应采取加权平均值(施工期间材料实际使用量,即:1、钢材及商品从垫层浇筑主体结构封顶:2、水泥、砂、石子、沥青混凝土等主体结构封顶装饰结束)计算方法,二种计算方法差额部分款项5406521元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总额。故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71227249.55+5406521=176633770.6元。截至目前,新马公司仅支付沧溪公司142267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2200万元承兑汇票,且汇票到期日均在应付进度款之日(同出票日/票据交付日)6个月后,故应给付沧溪公司6个月票据贴现利息损失。日前新马公司仍欠付沧溪公司34366770.6元工程款,理应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支付沧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沧溪公司现仅要求新马公司自2018年3月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新马公司拖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最终审计结算,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限仍未届满,沧溪公司有权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马公司答辩称:一、沧溪公司在诉状中称“案涉工程自2013年1月竣工验收至今,沧溪公司已经多次报送结算文件,但新马公司始终不予配合且迟迟未完成审计工作”这个说法并不属实。首先,涉案工程的主体是在2013年基本完工,但是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30日,因为沧溪公司施工的消防验收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部门要求沧溪公司整改,直到2017年11月沧溪公司才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并在2018年年初将涉案工程全部整体移交给新马公司,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沧溪公司是于2017年年底提交给新马公司,2018年3月由新马公司报送审计。围绕上述事实,新马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交,结合沧溪公司自身也是从2018年3月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这一事实,故沧溪公司称案涉工程自2013年1月竣工验收、沧溪公司多次报送结算文件,新马公司始终不予配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工程在资料齐全、通过验收后,沧溪公司于2018年3月报送审计,根据新马公司处的工作流程,先安排监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核查,因为涉案工程不仅有合同内的工程量,还有合同外的工程量。监理在核查完毕后,于2018年的9月16日将核查意见报告新马公司,新马公司即走流程由高新区规划建设部(重点局)予以审批,工程结算(送审)会签单的日期反映,送审时间是在2019年3月8日。之后第一次审计,因沧溪公司私自向鉴定机构报送鉴定资料图纸,对于鉴定结果,新马公司当然不予认可。之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审计,但沧溪公司对第二次审计结果又不予认可,并因此成讼。二、沧溪公司要求新马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事实上是按照施工的形象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如地下室完工至正负零时,通过中间验收支付该部分工程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全部资料交齐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涉案工程建设资金通过审计后,累计支付结算价款的97%,余款3%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截至2016年2月,新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的工程款是143507000元,但因双方对审计的结果一直未达成一致,并因此成讼,并且在诉讼期间也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诉讼期间即处理争议期间,不应当作为沧溪公司向新马公司主张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此外,利息应当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新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分段完成付款义务,沧溪公司自2018年3月3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65076392.64元,沧溪公司以176633770.6元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主张新马公司欠付工程款3168822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于主合同内的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差,作出了两种结论,供法院参考。两种结论相差的金额为6150856.91元。新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芜湖市发改投资【2010】875号文计算的主要价格材料进行调差,理由如下:1、合同23.3款虽然约定“主材价格,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与招标月份的信息价对比波动,波动在正负5%以内的由承包人承担,超过正负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但同时芜湖市六部门于2010年12月21日发布的875号文及2010年12月25日芜湖高新区管委会第24号办公会会议纪要,均明确了“近期建材价格调整较大,同意所有在建项目工程造价执行市发改委政策性调价的相关规定”,显然主要材料价格的计差应当参照875号文计算的主要材料价格调差,也就是鉴定机构计算出来的4402422.75元。至于沧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材料调差应采取“加权平均值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出涉案工程的价款总额为176633770.6元,并以此为主张新马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且新马公司已支付沧溪公司的工程款,刚才庭审中沧溪公司已经予以认可了。此外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人工费调整的计算方法,也是采用了与材料价格调整的相同的算术平均值的计算方法,故如果说材料价格的调整按沧溪公司主张的加权平均值的计算方法,那么同样人工费调整也应当按照加权平均值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而不能区别对待。四、沧溪公司要求新马公司赔偿承兑汇票贴息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新马公司向沧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沧溪公司在当时接受并承兑成功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认可了这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起诉时又要求新马公司支付其六个月的票据贴现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五、沧溪公司诉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30日,沧溪公司于2021年2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发包人也并未欠沧溪公司的工程款。那么如前所述,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阶段,新马公司按约履行,沧溪公司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相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9日,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向沧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载明沧溪公司在芜湖高新区区特建区一期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158348890.97元,工期840天。2010年9月20日,新马公司(发包人)与沧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沧溪公司承包建设前述工程,同时约定:23.2本合同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执行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说明通则。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清单所示工程量以外的项目及政策性调整按相关文件执行。主材价格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与招标月份的信息价对比,波动在±5%以内由承包人承担,超过±5%部分由发包人承担。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招标文件补充条款,即:地下室完工至正负零,通过中间验收,支付该部分工程70%的工程款;裙房结构完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70%;主体结构分5-12层和12-20层两个支付段,通过中间验收分别支付该部分工程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通过预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资料交齐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建设资金通过审计后,再累计支付决算价款的97%,余款3%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结清。47、补充条款:(1)本工程计划从2010年8月30日开工(具体以开工令日期为准)2012年12月30日竣工,总工期840个日历天;(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增减,按投标书报价和综合费率计算,投标书中没有的项目按投标承诺和施工期间的信息价加投标书综合费率计算;(3)凡本合同未详尽处,见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图纸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 2010年10月6日,新马公司与沧溪公司签订《芜湖高新区外包服务园区一期1#、2#、3#、4#楼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因工程坐落在水塘处,淤泥土较深,为确保预应力管桩顺利施工和成桩质量,采用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措施,由于该项目不在一期招标范围内,故需补签新增项目施工协议,根据施工图编制的预算总价为283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芜湖高新区三士创业园围墙及水泥彩砖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围墙及水泥彩砖新增项目补签协议,工程预算价为29万元。2012年3月21日,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会议就服务外包园一期1-4#楼空调设备安装及地下管线设计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商讨,内容载明:针对空调设备安装单位反映根据设计图纸施工达不到预期目标,需增加空调机。对原设计使用效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空调施工单位应另咨询相关其他设计、审图单位暖通专家,如确达不到使用效果,原设计单位应调整设计,以达到使用功能;中诚院设计的1-4#结构专业与暖通专业施工图不统一,要求中诚院立即对整个外包园区所有专业施工图进行重新复核……外包园一标进入最后冲刺阶段,中诚院应派驻建筑、结构、暖通等设计人员进驻现场……。2012年10月23日,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内容载明:同意服务外包二期三个标段雨污水工程由房建主体施工单位承建,费用结算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执行。 本案诉讼过程中,沧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载明:工程主要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日,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参加验收的单位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新马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期总体验收报告),其中验收记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新马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显示,2014年9月4日-2017年8月8日期间,监理单位曾多次向沧溪公司就施工质量、用材不合要求等问题发出整改通知。2017年11月30日,案涉1#楼、2#楼及地下室(不含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6日,沧溪公司向芜湖高新区规划建设部(区重点局)提交《报告》,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进场组织施工,2011年5月地下室结构验收,2012年8月1#-4#楼全部主体验收,2013年1月前我公司中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基本完成,此期间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工期计划进行,其中3#、4#楼在2013年已交给贵部(局)使用并办公;本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我公司已2017年年底将本工程整体移交给芜湖高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已将本工程的全部决算资料按照贵部(局)的工程决算资料申报明细要求交给贵部(局),现特报告贵部(局)尽快将本工程决算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审计为感。 新马公司自2010年起已向沧溪公司分多笔共计支付工程款143507000元,沧溪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其中包含有2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相较于出票日期迟延6个月。 案涉工程价款诉讼前由新马公司两次委托工程咨询,但因双方就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未果。2021年2月5日,沧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皖02诉前鉴3号立案受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马公司为此预付了鉴定费1070000元。2021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一、主合同内工程造价151233409.51元。二、主合同内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差:2.1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主要材料价格调差为10553279.66元;2.2若参照芜湖市发改投资【2010】875号文计算的主要材料价格调差为4402422.75元。三、主合同内工程人工费调差5152506.28元。四、主合同外另行委托的工程造价4288054.10元(包括4.1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工程2958530.44元;4.2三士创业园围墙及水泥彩砖工程385543.74元;4.3室外雨污水工程943979.92元)。新马公司质证认为:1、对4.1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工程造价及4.3室外雨污水工程造价有异议,应以新马公司委托的审计结果为准,即分别为1739920.16元、420635.18元。2、主要材料价格调差应按【2010】875号文计算,即调差价格为4402422.75元。沧溪公司质证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材料调差的计算方法有异议:1、鉴定单位采用算术平均的计算方式不当,应当采用加权平均的计算方式;2、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电线电缆的材料价差没有调整。沧溪公司随后补充提交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主体结构验收时间》用以证明施工期间每月主要材料使用量。2022年1月24日,鉴定单位根据前述材料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加权平均的计算方式计算材料价格调差,并对芜湖市《工程造价信息》(主刊)中未列明相同规格电缆电线的材料价差作出调整,相应调差结果为16907725.10元。沧溪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新马公司质证认为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第230号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幕墙工程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项目包括12座高层(1#、2#、3#、4#、5#、6#、7#、8#、9#、10#、13#、14#)的外墙建筑幕墙,面积约18万平方米。其中,1#、2#楼幕墙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3#、4#楼幕墙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应当如何采信;二、新马公司是否欠付沧溪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沧溪公司就工程欠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沧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新马公司赔偿其票据贴现利息损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070000元应当如何负担。对此,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鉴定意见书的以下内容均不持异议:主合同内工程造价151233409.51元、主合同内工程人工费调差5152506.28元、三士创业园围墙及水泥彩砖工程385543.7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存有争议的地方在于主要材料价格应当如何调差以及鉴定意见书关于合同外两项工程(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工程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造价能否采信。 1、主要材料价格调差。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主材价格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与招标月份的信息价对比,波动在±5%以内由承包人承担,超过±5%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故新马公司主张按芜湖市发改投资【2010】875号文计算主要材料价格调差,显然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调差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中对于可调价差的主要材料范围未作出明确约定,鉴定单位参考芜湖市《工程造价信息》(主刊)中主要材料价格表进行调差,并无不当。然而,根据建筑行业通识,电缆、电线属于施工主要材料,而发布的信息价中不可能就每种规格品种的电缆电线价格均一一列明,故对于信息价中没有相同规格品种的电缆电线价格,应当参照类似规格品种的信息价进行价格调整。本案庭审中,鉴定人在回答沧溪公司发问时以及在鉴定意见书中均明确表明,材料调差应以加权平均的计算方式进行更为科学合理,且沧溪公司也进一步补充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主体结构验收时间》,用以证明施工期间每月主要材料使用量,进而使得加权平均的计算方式变得可行。因此,综合以上论述,对于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调差,应当采信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为16907725.10元。 2、新马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关于合同外两项工程(水泥搅拌桩加固场地工程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造价提出异议,但并未指出其中存在计算依据或计算方式等错误,故对于新马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关于该两项工程的造价意见应予采信。 综上,结合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51233409.51(主合同内工程造价)+5152506.28(主合同内工程人工费调差)+4288054.10(主合同外另行委托的工程造价)+16907725.10(主合同内工程主要材料调差)=177581694.9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沧溪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其承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幕墙工程由新马公司指定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其中1#、2#楼的幕墙工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迟至2017年1月18日才竣工验收,进而导致整个外包服务园区一期工程迟延至2017年10月30日才通过综合验收,故相应的迟延验收责任不应由沧溪公司承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地下室完工至正负零,通过中间验收,支付该部分工程70%的工程款;裙房结构完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70%;主体结构分5-12层和12-20层两个支付段,通过中间验收分别支付该部分工程70%的工程款,工工程完工通过预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资料交齐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建设资金通过审计后,再累计支付决算价款的97%,余款3%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据此,沧溪公司的全额工程款支付条件现已成就,新马公司应将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77581694.99-143507000=34074694.99元。新马公司迟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现沧溪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沧溪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诉请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马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有2200万元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相较于出票日期迟延6个月,故新马公司该2200万元进度款的支付均构成迟延,应向沧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沧溪公司主张相应票据贴现利息损失55万元(2200万元*5%/12*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早已于2013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与沧溪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相近,故新马公司怠于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迟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诉讼委托鉴定的主要原因。据此,对于鉴定费107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沧溪公司负担70000元,新马公司负担1000000元。 综上所述,沧溪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7469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贴现利息损失55万元; 三、驳回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50元,由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8300元。鉴定费1070000元,由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