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8民初2965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程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某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