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茫崖市南翼山色后院一楼,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白草塬乡北刘村新力南社28号,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205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30号,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北门米厂宿舍一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化建小区442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0219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明光路166号西安工业设计产业园凯瑞B座20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9058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以下简称“河南天弘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管道公司”)、***、、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孚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4)青289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河南天弘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孚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上诉称,1.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289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就案涉青海油田七个泉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的土建工程之劳务款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借用河南天弘集团的资质承接的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的项目,包含4个项目:集输技能专家工作室项目劳务分包项目、集输技能专家工作室项目劳务分包补充项目、花土沟联合站废旧设备设施拆除及场地改造劳务分包项目、采油三厂花土沟联合站水区化验室操作平台隐患治理劳务分包项目,除此外再无其他项目,并不包含本案案涉项目。上诉人确实在前述河南天弘集团承接的4个项目中指派***担任项目,但本案案涉青海油田七个泉集输站项目劳务系2020年西北管道公司与陕西孚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项目,其合同中明确注明项目为陕西孚嘉公司的***,上诉人并无任何权利和义务指派任何人在本案案涉项目任职,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存在本案劳务关系、劳务事实的前提下,强行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将本应由陕西孚嘉公司等承担的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在已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陕西孚嘉公司承接,西北管道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并明确承认仍欠陕西孚嘉公司27万余元款项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居然无视此书面合同等证据,认为“未提供陕西孚嘉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将案涉不属于上诉人承接的,西北管道公司也不会向上诉人结算的项目,强行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是事实认定错误!陕西孚嘉公司与西北管道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七个泉项目即本案项目的劳务由陕西孚嘉公司承包,一审判决严重错判。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逻辑在于***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受指派作为项目对案涉工程确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且不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从未在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的项目现场出现过,按照一审判决的错误逻辑,是否***签字的任何劳务,不论是否经上诉人授权,不论工程所在全国区域(本案七个泉项目与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承接的4个项目距离数十公里),均应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自述本案劳务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但自身却突破合同相对性,无视陕西孚嘉公司与西北管道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自相矛盾,实属错判!4.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在作为西北管道公司本案案涉项目负责人***明确注明工程款金额,明确注明“该项目由我单位西北管道代付”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发生维稳事件,无任何证据证明维稳事件与本案有关、与上诉人有关,仅凭其个人口头陈述与西北管道公司口头陈述的情况下,将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万元,最终也应承担结算本案劳务款的西北管道公司强行说理免除责任,系严重错判。综上,一审判决对已有证据选择无视,对无客观证据证明的个人陈述反而采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承担劳务费190000元,第二项为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但一审判决径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如果一审判决认为不应由西北管道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本案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释明其另行起诉,而非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本案纠纷并非事实难以查明、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根据各方提交的无异议的客观证据,即可对本案作出正确判决。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任何证据,对能够认定客观事实的证据又强行否定,致使其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充分发挥作为二审法院的纠错机能,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一、这个活是西北管道公司承接的,一开始我不认识***,是***经某带去我家介绍认识的,说有个项目让我干一下,然后是***说由他们公司担保下我才干的这个活。二、在干这个活的过程中间我也一直找***和***要过好多次钱,他们说这个钱没有下来,推脱也没有钱给我,一直等到2021年7月23日在我催的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用他自己的钱在微信上给我转了10000元。三、等到我把工程全部干完结束了,我找***把所有工程量合计完后,***给我写了个工程量证明后,我和***一同去找***问这个钱的情况,***还是跟以前的说法一样,这个钱下来了就给我,如果***不给,由西北管道公司代付。四、我想问一下,既然从头到尾***一直给我承诺这个项目的钱,能不能直接让西北管道公司给我支付,再说这个项目还有尾款没有付完。五、他们之间的问题,我不清楚,反正活是我干的,他们都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挂靠的河南天弘集团,***为该项目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而***又和结算工程费用200000元,其中给***转了10000元,***随后当着的面把钱转给了他;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陕西孚嘉公司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与口头约定,由施工完成茫崖市花土沟镇七个泉地区土建工程,并约定了人工工资、机械费用。2021年1月15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七个泉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单井罐台施工费用贰拾万元整。***。2021.1.15。该项目由我单位西北管道代付。***。2021.1.15.”2020年,西北管道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陕西孚嘉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及现场标准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款由西北管道公司付给陕西孚嘉公司后,再提取支付给农民工。2021年7月23日,***向微信转款10000元。(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负责工程的前期施工资质入围投标工作,乙方负责进入施工现场后具体每个单项工程合同招投标、议标工作以及发生的费用。工程中标后甲方收取工程结算总价款(以西北管道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的12%作为河南天弘集团的资质使用费和管理费用。工程总价款的12%不包括乙方应缴纳工程款的税金。资质使用费和管理费用在甲方支付每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乙方代表河南天弘集团在每一个单项工程投标和合同谈判、工程结算等的经济活动。甲方均予以承认。每一个单项工程投标、施工现场协调关系、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并承担西北管道公司在青海油田每一个单项工程合同(合同名称以河南天弘集团与西北管道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约定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和责任、权利、义务”。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系西北管道公司的前花土沟项目负责人,现调至兰州任职。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河南天弘集团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项目,河南天弘集团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指派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及现场标准化项目施工中,***就劳务工资等跟***进行约定,且最终劳务费经***确认,***系指派的项目,借用河南天弘集团资质签订合同,***与河南天弘集团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指派的项目,其在2021年1月15日给***出具证明“该项目中七个泉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单井罐台施工费用贰拾万元整”,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河南天弘集团发生效力,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天弘集团承担。***为河南天弘集团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尚欠***劳务费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由***签字认可的***的劳务费依法应由河南天弘集团承担。本案中,以河南天弘集团的名义分包案涉项目,河南天弘集团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要求河南天弘集团、共同给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天弘集团辩称案涉工程系由陕西孚嘉公司分包,但未提供陕西孚嘉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案涉劳务费证明亦由河南天弘集团指派的项目***确认,故对河南天弘集团认为陕西孚嘉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系西北管道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认可***出具的证明中“该项目由我单位西北管道代付”字样系亲笔书写,但表示当时为顺利推进该项目后续工作内容并保证年前不发生维稳事件,以个人行为写的该内容,综上无法认定***在证明中书写“该项目由我单位西北管道代付”字样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个人向***转款10000元的行为亦无法认定为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西北管道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承包方,亦不属于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西北管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对***要求***、***、西北管道公司、陕西孚嘉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90000元;二、河南天弘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在二审期间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河南天弘集团与西北管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四份,拟证实河南天弘集团与西北管道公司只签订了这四份合同,双方再没有其他项目,***所诉的案涉项目是西北管道公司与陕西孚嘉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不清楚。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真实的,是跟我们公司签的,案涉项目不包含在这四份合同的项目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与西北管道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和的关系,案涉的项目没有签给河南天弘集团的原因,之所以案涉的项目是签给陕西孚嘉公司,是因为发生了维稳事件,拖欠农民工资,所以合同没有签给河南天弘集团,就签给陕西孚嘉公司,陕西孚嘉公司就是走账,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最终结算给了陕西孚嘉公司,但是陕西孚嘉公司已经把钱转给了当时河南天弘集团底下施工的工人。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涉及的借款192000元,并未支付给上诉人,借款事实上诉人不知情,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借贷,与案涉的工程没有关系。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发表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单方所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没有转账凭证,单方口述,目的是想把陕西孚嘉公司的款项挪到私人的借款去,***所述的劳动监察大队发生的维稳事件截至目前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活是我干的,跟我没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所述事实属实,补充一点,对于涉案的项目,虽然与陕西孚嘉公司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但是在法庭提交四份合同来看,其与陕西孚嘉公司就是挂靠关系,案涉的项目就是以河南天弘集团的名义承包的,陕西孚嘉公司纯粹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作用,陕西孚嘉公司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与2021年7月23日给***微信转账10000元,***立即把钱转给***,从这个事实来看就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两份,一份是转给***的记录,另一份是***转给***的记录,这两份转账记录的时间间隔二十几秒,拟证实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0000元是***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工地出了事,需要紧急送医院抢救,赶紧给其转10000元,我才给他转了这10000元的,这10000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河南天弘集团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对法庭提交合同所涉及的4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并不是本案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这两份转账记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笔钱是当时现场发生了事情,***向所要的款项,***后续转给谁,无法掌握,现在***以该份转账记录证明是实际承包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这10000元确实是***转给我的,当时项目干到一半,我找***要钱,***说找人借,但我不知道他是跟借的,当时***也在现场。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18日,西北管道公司与河南天弘集团签订《集输技能专家工作室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集输技能专家工作室,工程地点为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等。
2020年8月18日,西北管道公司与河南天弘集团签订《采油三厂花土沟联合站水区化验室操作平台隐患治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采油三厂花土沟联合站水区化验室操作平台隐患治理项目,工程地点为采油三厂联合站,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等。
2020年8月21日,西北管道公司与河南天弘集团签订《采油三厂技能专家工作室劳务分包补充合同》。
2020年9月14日,西北管道公司与河南天弘集团签订《花土沟联合站废旧设备设施拆除及场地改造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土沟联合站废旧设备设施拆除及场地改造,工程地点为采油三厂所属油田,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等。
2020年,西北管道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陕西孚嘉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及现场标准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
2021年1月15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七个泉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单井罐台施工费用贰拾万元整。***。2021.1.15。该项目由我单位西北管道代付。***。2021.1.15.”。
2021年7月23日,***向***微信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证明是基于其系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案涉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及现场标准化项目的负责人。本院结合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对***的身份无异议及对案涉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对案涉证明中的内容知悉。虽然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及***在庭审中辩称系因维稳事件被上诉人***才在案涉证明上签字,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在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案涉证明作出的代付承诺系基于维稳事件所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在案涉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负责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代付承诺而引起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西北管道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案涉证明中显示***施工的案涉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施工费为200000元,且被上诉人***在该证明中承诺该款由西北管道公司代付。被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该10000元系支付本案劳务,故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10000元并非支付案涉劳务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向***支付10000元系案涉劳务费。另,被上诉人西北管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及现场标准化项目尚有200000余元款项未付清。因此,***请求西北管道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请求***、河南天弘集团、、***对劳务费19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案涉七个泉采油作业区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及现场标准化项目的负责人,***在案涉证明中所作出的代付承诺所引起的支付责任已由西北管道公司承担,且***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并未能证实***、河南天弘集团、、***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请求***、河南天弘集团、、***对案涉劳务费19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4)青2894号3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9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均由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