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94民初335号
原告:***。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205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管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管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66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335元、违约金2667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施工期间工人误工费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西北管道公司、***签订了青海油田采油三厂联合站青工孵化基地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1月因疫情停工,2020年4月13日重新开工,2020年6月施工结束,同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付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2021年1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月25日付款400000元,4月1日付款266700元。被告现欠工程款2667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西北管道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本人是错误的,本人的身份是工地的负责人。关于这个项目是我们的合伙人***从西北管道公司联系的工程,然后由本人、***、***三人挂靠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弘)和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承接的工程。以河南天弘的名义承接了青海采油三厂花土沟联合站废旧设备拆除及场地改造项目(合同金额1530000元)、集束技能专家工作室项目(合同金额1430000元)、联合站化验室(合同金额110000元)。以江苏中阳名义承接的七个泉隐患治理工程,该工程与本案无关。上述河南天弘名义承接的工程都是西北管道公司从青海采油三厂承接的工程,然后将这些工程分包给我们,也就是河南天弘,原告***又是从我们手上(河南天弘)承接的集束技能专家工作室项目中的装修部分。所以本人认为,原告只能将河南天弘列为被告,本人只是名义上河南天虹的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列为被告;2.从结算关系上讲,西北管道公司从青海采油三厂接的工程,然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河南天弘、土建部分包给江苏中阳,故青海采油三厂是业主方,西北管道公司是总包方,河南天弘和江苏中阳分包方,原告是二级分包商。业主向总包方结算,总包方向分包商结算,分包商再向原告结算。在实际运行中,西北管道公司也是把钱付给河南天弘,而不是付给我个人或者原告;3.对于原告所诉尚欠266700元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工程并没有决算,在被告承接的620000元装修工程中,中间还有业主方指定的永利公司也做了价值65000元的工程,但是由于原告方组织民工要到业主单位闹事,为了平息矛盾,才签订了2021年11月19日《付款协议》,原告用威胁和胁迫基础上形成的证据,本人作为同河南天弘一方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所诉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差旅费、误工费等我方也不认可。合同约定工期30天,但是原告在2020年10月份才完工,严重延误工期长达10个月之久,所以要追究违约责任,应当是我们向原告追究,而不是原告追究我们的责任;5.因原告工程款中有一项价值3688元的灯具没有发票,青海采油三厂不予结算,本人与原告沟通过此事,但原告说无法提供,故该款应从总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工孵化基地装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代西北管道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代签合同是属职务行为;2.《现场经济签订单》原件二张、《付款协议》原件一张,拟证明西北管道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担保。
西北管道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集输技能专家工作室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西北管道公司与河南天弘、江苏中阳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多项辅助三栏账》打印件四张,拟证明西北管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也无权越过分包方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日***以西北管道公司名义与***签订了《青工孵化基地装修施工合同》,有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青海项目部加盖印章,该合同中约定***为西北管道公司提供孵化基地的装修及施工方案设计装修部分等内容服务;工程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后因疫情延长工期。2020年6月该工程增加了合同外项目,并于当月15日***与西北管道公司签字加盖印章确认金额为171700元。2021年1月19日***与***签订付款协议,***担保,该协议约定“……余款议定甲方付款条件如下: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400000元,2021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266700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除了承担违约金,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支付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另甲方还要加付乙方在施工期间,2020年4月开工因疫情误工费生活费,和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交工后15日后付款给乙方违约的一切费用……”,有***、***签名捺印及担保人***(音)签字。现***以西北管道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仍拖欠2667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以西北管道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并加盖该公司青海项目部印章,且合同内容系西北管道公司承包的青海油田采油三厂外包项目,因此***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主体为西北管道公司。本案中,***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金额与西北管道公司进行确认,西北管道公司应依约支付装修款,但其未履行足额支付装修款义务。后期双方对欠付装修款支付进行约定,并签订付款协议。***出示的付款协议虽未加盖西北管道公司印章,但结合上述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现场经济签证单能够证实装修款付款义务人为西北管道公司,故***要求西北管道公司支付装修款266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要求***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北管道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证据和书面代理词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其出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代理词内容亦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付款协议“……2021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266700元……”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起诉时,以欠付装修款2667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为2223.61元。对于***主张的违约金26670元、误工费3000元、施工期间工人误工费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对此的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266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23.61元,合计268923.61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由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