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

南通昂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昂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BY8H1G,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市南莫镇兴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0570937,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扬名奕淳大厦9楼。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上诉人南通昂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享裕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需付款30397.5元,或由精享裕公司先行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精享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签订的协议上72197.5元是总款,不是余款,理应减去精享裕公司代付的2.2万元;2.另付的1.98万打孔费用也应该扣除;3.协议约定到2021年12月31日止如昂泰公司及精享裕公司未付,则由**承担,并承担该日期前、签协议日期之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判决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贷款利率,明显错误;4.根据协议约定,债务已转为**个人债务,与昂泰公司无关;5**是农民工,可主***裕公司先行支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享裕公司未作答辩。 **述称意见同昂泰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昂泰公司、**支付**劳务费72197.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1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精享裕公司对昂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南通昂泰公司、**、精享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享裕公司总承包融创大塘御园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昂泰公司。2020年6月8日,昂泰公司与**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书,昂泰公司将位于××路××工程的排水管安装分包给**,载明:承包范围为X号楼(一层至屋面)雨水、排水部分(所有管道接到出墙1米),不包含地下室的出上的管道。结算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方工作人员进入工地施工15天后,昂泰公司支付每人每月2000元生活费,后每月生活费与昂泰公司现场工人同期发放,**方工作人员上下班必须打卡,打卡是发放工资最后的依据。工程完工付至工作量的50%,年底一次性付清已完成的工程量;2、按照平均每米10元综合价格结算给**方,柔性铸铁管另外核算,支管按照10元处;3、合同总价为实际发生量×10元……5、在吊模吊孔时**应及时跟踪校准,防止返工,如因**未及时处理产生管子不正等情况由**承担后果,浇筑**费用***公司负责;6、**方在昂泰公司如有点工发生按照280元每个工(大小工不限)……清包协议签订后,**与**、***进场施工做1号、X号楼排水。**与**通过微信进行工作沟通,2021年1月18日,**微信发送清单,载明“已付32000,年底报98795元”,并称“年底款这几天打算报上去,把你家2个人1人走1万,其他转你”。**向**发送帮工明细,载明:**5月3天、6月7.5天、9月4天,**5月12天、6月15.5天、9月4天,***6月6.5天,**占5月3天。 精享裕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0日代昂泰公司向**支付1万元、6000元、6000元,共计2.2万元。 2021年3月1日,**与**、**签订协议,载明:**在无锡工地1号、X号楼干水电排水管72197.5元,目前价款已报总包公司,余款**承诺只拿一回,结清,不得重复收取。如重复收取后果**承担。到2021年12月31日止如公司及总包未付,则由**个人承担,并承担其2021年12月31日前、签协议日期之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时**保证不克扣他带来一起干活工人的款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在大塘御园精享裕工地做排水工资已由**付清。 诉讼中,**向法院**,他是2020年5月31日和**联系的,刚开始去的时候是做点工,280元/天,伙食不算,两栋房子做排水管,**说他自己的人不够,让他也去做,他当时说只做一栋,做这栋相当于承包,是算多少钱一米的。另一栋房子虽然没有承包,但是帮**做的,**说按照点工或者承包价都可以。当时人手不够,都是加班做活的,所以钱不好算。2020年前**跟他结算是9万多,但后来不承认了,现在他起诉的这7万多是**自己写的,当时是他去工地等**,然后报警去了***出所,协议就是在派出所写的。同时**确认其已支付**2万元,支付***2.3万元。 另经查询核实,昂泰公司的股东已于2021年8月30日发生变更,由一人股东**变更为**和***两人,法定代表人仍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案件中,精享裕公司系融创大塘御园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昂泰公司系分包人,昂泰公司与**虽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书,但双方并不能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等人***公司提供排水管安装劳务后,昂泰公司应足额支付其劳务工资。现**已向**、***支付各自劳务费部分,**、***亦予以确认,故**有权就其与**、***的劳务费总额***公司主张权利。**与**、**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协议,明确**方劳务结算余额为72197.5元,此时间均晚于精享裕公司三笔代付的时间,故代付金额无需在该结算余额中扣除;且**在协议中承诺该劳务费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公司、精享裕公司未付,由其个人承担,该约定应视为债的加入,且对**要求昂泰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7219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昂泰公司、**在诉讼中称打孔系案外人成文存完成、应从上述结算劳务费中扣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文存完成的劳务被包含在**的劳务结算金额中,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主张的上述劳务费中,部分系其个人劳务费,部分系因其代为清偿后取得的债权,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对其要求精享裕公司对昂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昂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2197.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1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称,案涉协议是**起草的,当时其认为昂泰公司还欠其76600元(X号楼、X号楼共计93060元+点工费用15540元-已付款32000元),但**不认可该金额,反而认为经计算还欠**的金额为72197.5元,其看协议上有“余款”两字,也就认可了72197.5这个数字。昂泰公司及**承认**通过微信发过金额为93060的手写单子,并且认可15440元的点工费用。另,****,精享裕公司代昂泰公司支付的2.2万元包含在上述已付款3.2万元之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协议上的72197.5元是劳务费总价款还是余款;2.另付成文存的1.98万元是否应从中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注意到,**一审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昂泰公司及**认可真实性。该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1月6日向**发送一张手写内容为“已付32000年底报98795元”的照片,**也于一审中认可总共收到3.2万元。昂泰公司及**称72197.5元是总价款,但其抗辩并未要求扣除这3.2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精享裕公司代昂泰公司向**付款,最后一笔发生在2020年11月20日,至案涉协议签订的2021年3月1日时,昂泰公司及**不可能不知已付款情况,那其在协议中不去明确余款数额,反而去列其所谓的总价款数额,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对案涉协议形成的**更具合理性,72197.5元应为余款。 对于争议焦点2,昂泰公司及**一审中提交了落款为成文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X号楼部分**是案外人成文存打的,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将成文存完成的劳务主张在自己的诉求金额内,故72197.5元中不应扣除1.98万元。 关于昂泰公司其他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等人完成劳务后,昂泰公司就理应付款,案涉协议是对应付款的明确,明确后昂泰公司就应立即付款。协议约定债务加入后**要承担自协议签订日起的存款利息,可见昂泰公司及**也认可协议签订日就是应付款日,否则无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存款利息。至于昂泰公司认为“债务已转为**个人债务,与昂泰公司无关”、“**是农民工,可主***裕公司先行支付”,这些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昂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南通昂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仓 勇 审 判 员  周 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