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10883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86,256.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25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利息共计1,159.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某甲公司分包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某某文化园土方开挖、内倒、回填、外运、消纳及边坡修整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2约定:合同价款为1,92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采用方式一:1.进度价款的支付: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乙方开具相应工程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资料,甲方按照业主最终审批工程量的70%作为支付核定月进度款的依据,月进度款支付按7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85%暂停支付。2.结算价款的支付:待工程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乙方开具剩余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质保金的支付:待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乙方完成所有缺陷责任,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到账,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3%。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涉项目,并按期向某乙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202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分包总价款为2,605,008.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0,000元及质保金86,256.73元和其他费用后,某乙公司应付进度款为1,820,214.5元。2023年12月4日,双方在因案涉合同纠纷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某乙公司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进度款1,820,214.50元,剩余3%的质保金未予支付。某甲公司按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施工后,已将所完成工程交由某乙公司验收合格进行后续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24年5月31日届满,某乙公司应按分包总价款2,605,008.88元的3%支付质保金86,256.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理由为: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6,256.73元)、管理费(11,033.16元)、水电费57,504.49元等金额共计154,794.38元已得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索该质保金(86,256.73元)、管理费(11,033.16元)、水电费57,504.49元等金额共计154,794.38元,并得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根据原告于2024年1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亦再次表明其放弃对包括质保金(86,256.73元)在内的154,794.38元款项的追索。某甲公司2024年1月31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法院判定结算金额2,480,214.5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2,480,214.5元即为双方此前的结算金额2,605,008.88元减去应扣除金额154,794.38元,外加该案中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的律师费30,000元,该结算单再次表明某甲公司放弃包括质保金86,256.73元在内的款项的追索。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双方关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某某文化园土方开挖、内倒、回填、外运、消纳及边坡修正等项目再无任何纠纷,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文化园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专业分包某乙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某某文化园工程项目中施工图示土石方(含地下障碍物)的开挖、内倒、回填、外运、消纳及边坡修整等项目。其中部分约定内容为:第三条约定工期120天。第五条2约定:合同价款为1,920,000元;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采用方式一:1.进度价款的支付: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乙方开具相应工程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资料,甲方按照业主最终审批工程量的70%作为支付核定月进度款的依据,月进度款支付按7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85%暂停支付。2.结算价款的支付:待工程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乙方开具剩余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质保金的支付:待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乙方完成所有缺陷责任,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到账,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3%。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向某乙公司进行了移交。202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出具《某某文化园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清单》,载明分包方结算总价款为2,605,008.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0,000元、质保金86,256.73元、管理费上缴税款金额11,033.16元、分包方水电费57,504.49元,某乙公司应付进度款为1,820,214.5元。2023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214.5元,该案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据该调解书载明内容,某乙公司应分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214.5元及律师费30,000元。2024年2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2,480,214.5元。2024年2月6日、6月5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转款800,000元、1,050,214.5元,履行了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其承建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某某文化园工程项目因故停工,至今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86,256.73元。首先,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待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某甲公司完成所有缺陷责任,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到账,某乙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3%,从该约定看,质保金的退还需要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业主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到账后再向某甲公司无息支付;但本案中,某甲公司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含地下障碍物)的开挖、内倒、回填、外运、消纳及边坡修整等项目,其已于2022年5月30日施工完毕并向某乙公司交付使用,由某乙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已满两年,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某某文化园工程项目的停工非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业主是否向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某甲公司不能控制,某乙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向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的理由。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无息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主张金额为1,820,214.5元,并不包括质保金86,256.73元,在该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当然不包括质保金86,256.73元。最后,无论是在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调解过程中,某甲公司均未作出放弃质保金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放弃质保金。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某乙公司以其与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820,214.5元达成了调解协议推断某甲公司放弃对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退还质保金86,256.73元的责任。
另,因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无息退还质保金,故对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86,256.7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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