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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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2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某某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咸新区人民法院(2025)陕0191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利息的判项,改判以199993.6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为LPR;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人民法院收到张某起诉状的时间为2024年6月5日,故利息应当从2024年6月5日起算。 某甲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某甲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及陕西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采购合同,与张某无关;2.即使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无权主张;3.如果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诉讼时效已将届满。 张某辩称,其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993.63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张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的某某项目供应管材类货品,每份销售出货单均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部公章。2019年5月10日和2019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两次对账,分别确认供货金额为311555.37元与68438.26元,合计379993.63元。 张某自认,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某乙公司转账的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周某向张某转账的70000元,2021年2月10日周某向张某转账的60000元,共计180000元,为已支付的货款。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付款人签字(或委托人)处中也是周某签字的。 再查明,张某通过微信聊天向工程项目负责人员主张货款,并前往某甲公司公司与项目管理人员沟通付款事宜。 最后查明,张某已向某乙公司结清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虽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供货,销售出库单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盖章,且双方进行了对账,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双方之间基于供货和对账形成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张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经核算,某甲公司尚欠张某货款199993.63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酌定自某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与案外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某甲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张某供货行为与上述合同存在必然关联,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基于销售出库单和对账单形成的交易关系。关于马某的身份问题,虽某甲公司提供劳动仲裁决定书及结清证明试图证明马某非其员工,但销售出库单上有某甲公司项目章,张某有理由相信是某甲公司公司行为。 某甲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通过向工程项目负责人员主张权利,且前往某甲公司公司与项目管理人员沟通付款事宜等方式一直在催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货款199993.63元及利息(以199993.6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张某负担451元,由某某机场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是否正确;2.某甲公司是否有向张某支付款项的义务。关于焦点1,因某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5年4月1日,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该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张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供货,且销售出库单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盖章,张某亦向某乙公司支付完全部的货款,故某甲公司应当向张某付款。至于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张某始终在向某甲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故本案不存在时效届满的情形,况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过时效抗辩。 综上所述,张某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张某负担50元,由某某机场有限公司负担5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