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某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某:***,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仁和春天花园8号楼8幢2102。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2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一)双方所签《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后本项目因故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即已停工,也未进行验收,故本案中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二)某丙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与本案项目工程价款不符,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业主方最终核定金额,质保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本项目中合同确定的初始价款为1,920,000元,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其认可的最终法院判定结算金额为2,480,214.5元(其中包括该案件中某丙公司的律师费30,000元)。根据上述工程价款均无法得出本项目的质保金为某丙公司所主张的86,256.73元。另外,该结算单中某丙公司所认可的2,480,214.5元即为双方的总结算金额,某丙公司不得在此之外再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现某甲公司已根据(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结算认可的金额如期向某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就此再无任何争议,某丙公司主张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二、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已得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某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中亦再次表明其不再主张对质保金的追索。(一)此前,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案中,某丙公司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20,214.5元。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经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605,008.88元,扣除管理费上缴税款金额、水电费、质保金等费用154,794.38元,以及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下欠工程款1,820,214.5元”,故该案中,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双方均表示认可,某丙公司已认可双方就该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2,480,214.5元,其以明示方式表明不再主张质保金。(二)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已得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甲公司同意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820,214.5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850,214.50元,付款方式:2024年2月5日前支付800,000元;2024年5月6日前付清余款1,050,214.50元”。故该案中,某丙公司不得追索质保金已得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的认可。现(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某丙公司不得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等费用。(三)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法院判定结算金额2,480,214.5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其中,2,480,214.5元即为双方此前的结算金额2,605,008.88元减去应扣除金额154,794.38元,外加该案中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丙公司的律师费30,000元。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该结算单即再次表明其已不再主张对质保金的追索。且该结算单中某丙公司所认可的2,480,214.5元即为双方的总结算金额,某丙公司不得在此之外再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现某甲公司已根据(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如期向某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此已再无任何纠纷,故本案中某丙公司再次就质保金进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丙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的暂扣质保金,在双方的结算中予以了暂扣,暂扣金额为86,256.73元,该金额仅为质保金的暂扣金额,案涉工程2022年5月完成交付后,质保期为两年,期限届满后,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该质保金。某丙公司主张该质保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原来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诉讼中,进行了一并主张不是事实。某丙公司在此前案件中主张的款项是扣除质保金以外的相关款项,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质保金,因此不存在重复主张。3、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土石方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施工完毕,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某甲公司与业主方或者建设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而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诉讼已经由法院判决进行了处理。本案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条件已经成就,某丙公司主张质保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86,256.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25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利息共计1,159.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查明,2某年1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专业分包某甲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川北凉粉文化园工程项目中施工图示土石方(含地下障碍物)的开挖、内倒、回填、外运、消纳及边坡修整等项目。其中部分约定内容为:第三条约定工期120天。第五条2约定:合同价款为1,920,000元;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采用方式一:1.进度价款的支付: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乙方开具相应工程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资料,甲方按照业主最终审批工程量的70%作为支付核定月进度款的依据,月进度款支付按7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85%暂停支付。2.结算价款的支付:待工程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乙方开具剩余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质保金的支付:待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乙方完成所有缺陷责任,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到账,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3%。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向某甲公司进行了移交。
202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出具《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清单》,载明分包方结算总价款为2,605,008.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0,000元、质保金86,256.73元、管理费上缴税款金额11,033.16元、分包方水电费57,504.49元,某甲公司应付进度款为1,820,214.5元。
2023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214.5元,该案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据该调解书载明内容,某甲公司应分期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214.5元及律师费30,000元。2024年2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2,480,214.5元。2024年2月6日、6月5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丙公司转款800,000元、1,050,214.5元,履行了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某丙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西部机场施工过程中,其承建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川北凉粉文化园工程项目因故停工,至今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86,256.73元。首先,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待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某丙公司完成所有缺陷责任,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到账,某甲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3%,从该约定看,质保金的退还需要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业主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到账后再向某丙公司无息支付;但本案中,某丙公司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含地下障碍物)的开挖、内倒、回填、外运、消纳及边坡修整等项目,其已于2某年5月30日施工完毕并向某甲公司交付使用,由某甲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某丙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已满两年,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川北凉粉文化园工程项目的停工非因某丙公司的原因导致,业主是否向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某丙公司不能控制,西部机场不能以此作为不向某丙公司退还质保金的理由。故,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无息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其次,某丙公司主张西部机场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主张金额为1,820,214.5元,并不包括质保金86,256.73元,在该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当然不包括质保金86,256.73元。最后,无论是在某丙公司主张西部机场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调解过程中,某丙公司均未作出放弃质保金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某丙公司放弃质保金。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某甲公司以其与某丙公司就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820,214.5元达成了调解协议推断某丙公司放弃质保金的抗辩,一审不予采信。故,西部机场应当向某丙公司承担退还质保金86,256.73元的责任。
另,因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无息退还质保金,故对某丙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退还质保金86,256.73元;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在2023年10月12日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签字的《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清单》上载明:“鉴定金额(下浮3%)2,875,224.45元,其中:措施费104,333.15元,规费:50,873.44元,分包方上缴管理费:115,008.98元,分包方结算金额:2,605,008.88元,扣管理费上缴税款金额11,033.16元,扣分包方水电费:57,504.49元,扣质保金:86,256.73元,已付分包方金额合计:630,000元”,某丙公司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名并签字“同意结算金额”。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23年10月12日有曹某和某丙公司人员签字的《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清单》均未提出异议,依据该清单,结合某丙公司在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案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820,214.5元,表明该1,820,214.5元是以鉴定金额2,875,224.45元为基数,扣减相应费用后所得(2,875,224.45元-104,333.15元-50,873.44元-115,008.98元-11,033.16元-57,504.49元-86,256.73元-630,000元),因此以2,875,224.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3%的比例计算质保金金额即为86,256.73元,与《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扣质保金:86,256.73元”金额一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一案中[(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某丙公司起诉时未主张本案涉及的86,256.73元质保金,而该案诉讼中既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调解时涉及到了质保金,也无证据证实某丙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质保金,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明确某丙公司至此不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故(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案件的处理并不涉及质保金的问题,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另行主张质保金不构成重复起诉。有某丙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法院判定金额:2,480,214.5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表明该《工程结算清单》形成于(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案件之后,该2,480,214.5元系依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所明确(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分期支付1,820,214.5元+此前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630,000元),前述文字表述上亦明确表明的是“法院判定金额”,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民初12419号民事调解书本就不涉及质保金的问题,因此该《工程结算清单》也不能表明某丙公司放弃了向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据上,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丙公司已经表明其不再主张质保金的追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川北凉粉文化园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清单》约定“待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此处的“竣工验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指本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即由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本案中,某丙公司施工的分包工程完成后已经交由某甲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表明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距离其交付工程使用的时间已超过2年,即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川北凉粉文化园工程项目的停工亦并非某丙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某甲公司上诉提出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四川某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86,256.73元。
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均由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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