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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马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某1,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权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2,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1、权某某、马某2、***、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31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2023年9月1日以其与马某1达成调解协议,马某1愿意向其退还理赔款6000元,双方争议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