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655号 原告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 原告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时代装璜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煤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时代装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铜川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时代装璜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3892.06元(包含增加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及应得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3892.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拖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4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川煤矿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综合考虑了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并依据市场行情充分协商达成的结果,并不存在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问题。提出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给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并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还提出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票据,且该部分金额已经包含了涨幅部分的费用,坚持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劳务作业分包人)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西安蓝山水岸工程(南区)11号、13号楼及7号、8号、12号、14号楼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所有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安装、消防安装(只含预埋管、预留洞、不含管道安装)、采暖安装(不含地敷热盘管)、电气安装、弱电安装(只埋管、埋盒)、通风工程(只含预留洞)等”。同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就劳务作业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要求、结算与支付、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书”两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亦能按约给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2021年6月,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关于西安航天基地蓝山水岸住宅项目南区劳务分包费用增加的报告”,载明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费用有“管理成本39万元,租房成本6.3万元,工期延误损失1388342.91元、开槽、补槽、抹面、垃圾清理等费用707785.66元”。2021年6月13日,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费用增加报告进行了回复。被告在回复函中认可原告的施工难度大,少量甲供材未按时到位,预埋户内箱等工作造成原告人工费用增加,经市场调查了解后,综合考虑给原告按建筑面积1元至2元的费用补偿。被告在回复函中还就原告在劳务费用增加报告中提到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应。 2021年7月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中7号、8号、11号、12号、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合同价款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2、分包合同及相关资质,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未在合同及图纸中约定。还证明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造成其工期延误,损失严重的事实;3、补充合同及相关资质,证明原告按补充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水电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56106.40元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707785.66元的事实;4、涉案项目劳务费增加报告及被告的回复函、会议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票据、劳务合同、微信付款记录、考勤表等,证明其在本案各项诉请计算的依据具有合法性。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提出原告所谓的增加部分仅为涉案合同中正常的施工工艺,且双方在合同中就结算问题明确约定为固定价、包死价,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关于计算损失部分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相同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期限的延误必须经其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因原告导致的延误。还证明结算价格就是合同约定价格,不存在二次核算及另外计算单价的问题。就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认为工期延误系被告方的因素造成,且施工期间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书面签证手续,而被告拒绝办理。提出合同价款的约定仅为合同范围内及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价款不变,并未约定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图纸之外的工程量包含在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随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关于西安航天基地蓝山水岸住宅项目南区劳务费用增加的报告”、回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充合同项下的结算款256106.40元,因被告对该部分结算金额不持异议,仅以原告未开具票据为由拒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人工资涨幅及工期拖延增加的费用104万元一节,因原、被告就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的总面积为54444.82平方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被告给原告关于“费用增加报告”的回复函内容,足以证明当时确实存在人工费增加的事实。依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按每平米2元的标准计算为108889.64元,由被告给原告进行补偿。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增加部分工程款707785.66元及支付其他损失费用的诉请,因涉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分包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以其施工的开槽、补槽、抹面、垃圾清理等系合同以外的增量,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管理成本、租房成本等损失的诉请,均因证据不足,且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付款的原因是因原告未开具票据及补偿协议项下的结算款256106.40元已包含了涨幅的人工费之抗辩理由,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4996.04元。 二、驳回原告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455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该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铜川煤矿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