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韩城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22000号
原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至6月,其受被告***雇佣在航天城蓝山水岸南区住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280元/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6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资3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就剩余的11500元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蓝山水岸南区住宅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按280元/日计算,每月底发放当月工资的70%,剩余30%于工程完工后7日内一并支付。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6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3月、4月、5月、6月工资38000元(叁万捌千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就剩余的11500元一只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付劳务费11500元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就水电安装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所涉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完成了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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