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民终14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下陆大道2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大广连接线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建设公司)与因被上诉人湖北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环保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江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向大江环保公司返还工程款2800341.65元。事实和理由:1.**大江集团综合加工厂新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新基地项目)中,其并不存在从大江环保公司多领取393986.27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鉴定认定新基地项目工程价款为7156013.73元,大江环保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价款755万元,得出多支付工程款393986.27元的结论,该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双方鉴定前均认可的9454817元作为依据。大江环保公司称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755万,但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大江环保公司提供的票据看,实际支付金额只有493万元。新基地项目工程价款是经过四次审计,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9454817元。此后,大江环保公司否认结算金额,又单方进行两次审计,将工程价款最终确认为738万,其对此一直不予认可。本次工程价款鉴定前,各方均对大江环保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与***均不认可738万元的结算材料,均认为应当以原始的结算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仍然按照738万的结算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的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必然错误。新基地项目存在大量的重复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该部分工程鉴定中未包括,因此鉴定结论不准确。一审判决并未对不可鉴定的隐蔽工程和重复建设工程进行处理就径行判决,判决结果显然不当。2.及第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其不应向大江环保公司返还多领取的资金1485160.18元。及第园项目中多领取的1485160.18元并非都是工程款,其?中有140万为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江环保公司应当另案起诉。同时,该项目完工后未完成最终结算,大江环保公司仍差欠其部分工程款、项目保证金及工程利润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并未一并处理。基于此,及第园项目双方借款和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自强公司(下称自强公司)将其8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大江环保公司,属于债权转让,但因该款项涉及的是另外的工程,款项性质不同,不能进行债务抵消,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江环保公司应当另案起诉。4.大江环保公司为其职工代缴社会保险121195.20元,属于两家公司之间的普通财务纠纷(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工程款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一并处理,有违法律规定。5.上述三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当由大江环保公司另案起诉。***工程款纠纷起诉其与大江环保公司,判令其支付工程款,并由大江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及大江环保公司均不服上诉,上诉审理中,大江环保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是为免除其连带责任。大江环保公司随意进行债务抵消的做法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支持。 大江环保公司答辩称,大江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大江建设公司超领新基地项目工程款39万余元认定正确,该项目其实际支付755万元,有财务凭证和大江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的认可为证。关于通过司法审计鉴定确认工程价款715万余元是依法得出的结论,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对方称鉴定时提供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合。因为该鉴定资料是大江建设公司申请结算时提交的资料,当时大江建设公司申报工程价款为950余万元,后其工作人员在结算资料上将虚报和错误的项目用笔划掉确定工程价款为738万元,结算资料依然可以看得清楚工程内容,并不影响司法审计。同时,司法审计机构召集双方施工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勘查,都在审计现场勘查报告上签字,故不存在遗漏鉴定项目的问题。一审判决大江建设公司超领的148万余元的认定正确。因大江建设公司承揽其全资子公司自强公司的工程产生的债?务,其中80万元债权转让合法,一审中债权人也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超领80余万元正确。一审判决对其***建设公司缴纳的12万元职工保险认定正确。这是在大江建设公司对外负债无法缴纳社保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代垫,一审时大江建设公司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以其他款项认定正确。其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否系***起诉所致,并不影响大江建设公司超领工程款和其他款项的事实,更不影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大江建设公司认为其进行债务抵消的观点毫无法律依据。因本案其起诉事由为大江建设公司超领工程款和所欠的代垫职工社保费用。大江建设公司除39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他所欠债务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上述债务均基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产生,不存在发生债务抵消的问题。其实际支付755万余元,但是鉴定结论为715万余元,故大江建设公司对多领的39万余元应该返还。至于对方差欠的140余万元和债权转让80万元都是工程款,只存在返还,不存在抵消。代缴的12万元社保款,也基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才产生,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抵消的问题。 ***述称,新基地项目工程是其带领农民工实际施工完成,其历来与大江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然后大江建设公司与大江环保公司结算,但大江环保公司拒付工程款。大江环保公司鉴定材料造假,应该出具原始签证,审计单位没有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审计,只在现场拍了几个?照片,量了一下施工现场,故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其认可大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大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包括几个工程,与其有关的是新基地项目工程,即使存在返还和抵扣的事实也与其无关。新基地项目支付工程款不管是多少,一审中大江环保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金额是没有755万元,如果大江环保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则大江环保公司应对大江建设公司差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大江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江建设公司立即向其返还超领的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2800341.65元。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大江环保公司(原系**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江建设公司先后签订6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该公司综合加工厂新基地的**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环保整改工程、建设与完善工程、矩形炉扩建工程、厂外排水沟及挡土墙工程、环保整改脱硫塔扩建工程、综合加工厂脱硫塔厂房拆除及风机屋面恢复工程发包给大江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合计约8540000元(结算有增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实结算;结算依据:1.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和经甲方签署的现场签证。2.定额依据: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费用定额》等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按三类工程计取各项管理费用,工程材料价差按**工程造价信息同期相应的材料价进行调整。《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还约定大江建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分别是**、**、***。《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质量验收、进度支付与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4年完工后交由大江环保公司使用,施工单位将竣工结算资料签证单上报给大江环保公司,经过大江环保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工程使用单位大江公司综合加工厂生产部负责人**、大江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三方一起到施工现场**复核确认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如果现场复核的工程量与签证单上上报的工程量不符,则各方在场人员会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对签证单进行修改,再由在场的三方人员注明认同修改意见,并签字。大江环保公司的分管副总**和、工程部主任***、工程部副主任***在《工程结算书》上分别签名,大江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29日、30日,大江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大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载明结算金额为9454817元的《**大江集团综合厂新基地结算汇总表》上签名。截至2015年1月4日,根据大江建设公司分批出具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大江环保公司已分批支付工程款共计7550000元。后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大江建设公司将其中与大江环保公司未认可结算金额相关的9份发票退至税务部门作废。在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过程中,大江环保公司发现大江建设公司存在将大江环保公司提供的主材计入大江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形,故大江环保公司就双方的结算资料再次进行审核,核审金额为8254817.21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大江建设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函》称:贵公司在我单位综合新基地所有的工程施工结算已经审结完毕,核审的结算总金额8254817.21元,综合加工厂其他结算项目总金额为42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550000元和原来多支付的800000元,余款为325817.21元,就此结果我公司已多次通知贵公司前来办理结算相关手续,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应,今以书面形式特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务必在2015年1月26日前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办理完所有的结算业务。大江建设公司公司***在《工程结算函》上注明:此件已收,对函件中的表述、结果和要求不认可,待我公司议定后再行复函。次日,大江建设公司向大江环保公司作出《关于对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函”的复函》,载明:贵公司2015年1月23日对我公司的“工程结算函”已收悉。经我公司1月24日召开股东、经理专题会议,认为对该函件的表述不认可、结果无法接受、要求无法完成。理由如下:1.贵公司综合新基地工程由我公司签订合同(大江法协字【2014】122号、123号、329号、364号、365号、409号)后,于2014年7月中旬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因“7.23”火灾事故而又进场进行拆除、改造、完善工程。2.我公司报送结算,经贵公司一审、二审后,再由工程部主管、主管工程副总砍审326844.11万元(月下浮3.46%),于12月19日全部审核完毕,上述责任人和业主单位负责人均在结算书、工程发票上签字认可,结算结果为9454817.21元。3.从12月下旬开始,贵公司又行反复,提出要进行复审,我公司又等候了一个月。结果在我们认可减掉因疏忽多计的甲供主材约300000元的前提下,在不讲科学、不讲流程、不讲专业、无任何基础数据的前提下,在已经四审的结果上又下降10%,才出来的8254817.21元的奇特计算结果,我们一直认为无法接受。复函贵公司认真严格履行合同、专业规范进行结算。1.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合同约定。不要认定我们欺诈贵公司,工程进度款用于还贷合理合法。2.本次结算是在四审的结果上又下降10%,我们不接受。3.请求贵公司在尊重事实、合同的基础上,安排专门专业具有法律资质的机构对我们报送的结算资料对项、量、价逐步复审,并把审定结果作为终审结果。希望在2月10日完成以上工程项目的结算复审工作并支付工程款。我们等待贵公司的审核。据此,大江环保公司委托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大江建设公司承建的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的6项工程进行审计,结果为7385324.35元。2015年2月5日,**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载明:1.经设计研究院、冶炼厂、建安公司等有关专家对大江建设公司在集团公司工程在二审基础上进行重审,最终工程结算款为7380000元。2.会议一致意见:大江建设公司在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按7380000元进行结算。由法律事务部牵头,财务、设备动力部参与,按此价格对大江建设公司拟定复函(附后),并送达至大江建设公司。次日,大江环保公司又作出《关于对**大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复函》的复函,载明:贵公司2015年1月24日对我公司《工程结算函》的复函表述了“结果无法接受”,并要求我公司进行复审。按照贵公司要求尊重科学,体现专业的原则,我公司聘请有色设计院、建安公司和冶炼厂的专业工程结算人员进行最终核审,总金额为7385324.35元。据此,贵公司尚欠我公司以下款项:1.截至2015年1月26日财务账面上尚欠我公司(及第园项目)1485160.18元。2.在全部结算完7385324.35元工程款后,尚欠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43675.65元。以上两项总计为2028835.83元,请贵公司务必于2015年2月9日前返还我公司。2015年8月21日,在《**大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确认表》的项目负责人(确认人)处,**及**均签名确认结算金额共计为5759793.32元。《大江建设在公司本部工程情况表》载明外审结算金额共计为1625531.03元。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签名确认。该结算金额1625531.03元与签证单修改后的工程量一致。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7385324.35元。 2017年3月7日,大江建设公司表示要求审计,若大江环保公司申请审计,大江建设公司亦同意。2017年3月8日,大江环保公司申请对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今的公司往来账目、每项工程大江环保公司应向大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计。2017年3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审计所需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大江建设公司对大江环保公司起诉的综合厂新基地项目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有异议,对其他请求无异议,大江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申请对由大江建设公司承建的综合厂新基地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大江建设公司申请和解,大江环保公司亦同意。因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经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继续对审计所需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中,证人**、**、**、**均证明签证单系经过大江环保公司、大江建设公司及工程使用方的人员共同复核,并注明认同修改意见后签字确认。此时,大江建设公司又认为本案无须鉴定。2017年8月18日,大江环保公司明确其鉴定请求事项为对由大江建设公司承建的综合加工厂新基地项目的工程造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依据进行鉴定。2017年9月8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在法院的组织下,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会同本案三方当事人对鉴定项目现场进行了现场踏勘,并进行了详细的记录,三方当事人均在记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1月12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工程价款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价款为7156013.73元。 另认定,大江建设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开发大冶有色及第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期间以“及第园”项目名义从大江环保公司处领取资金1485160.18元。2015年4至6月,大江环保公司为大江建设公司职工代缴社会保险121195.20元。2015年11月5日,经自强公司与大江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超付确认,认定自强公司在发包给大江建设公司施工的渣选扩能改造球磨厂房、浮选厂房扩建、渣选扩能改造管道支架工程中多支付大江建设公司工程款800000元。2017年2月6日,自强公司将对大江建设公司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大江环保公司,大江环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大江建设公司,大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3日签收。 又认定,2016年,***以大江环保公司发包给大江建设公司工程中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大江建设公司、大江环保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4年由其承建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判决后,***、大江环保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大江环保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大江环保公司、大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虽从1992年延续至2014年,但双方对众多工程项目结算均无异议,而大江环保公司的诉求涉及2014年的**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结算,因双方对该项目的结算未达成一致,导致该项目的结算至今未完成;大江建设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开发大冶有色及第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期间以“及第园”项目名义从大江环保公司处领取资金1485160.18元、自强公司于2017年2月6日转让给大江环保公司的债权800000元、大江环保公司于2015年4至6月为大江建设公司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121195.20元,因双方对上述款项均未约定给付期限,且大江建设公司对诉讼时效期间并无异议,故大江环保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诉争的**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双方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据实结算,从2015年1月23日、24日、2月6日,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看出,虽然大江环保公司部分工作人员与大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就诉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过程中,发现大江建设公司存在将大江环保公司提供的主材计入大江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形,后大江环保公司不仅不认可该结算金额而且就双方的结算资料再次进行了审核;对大江环保公司的再次审核结果,大江建设公司也不认可,并发函请求大江环保公司安排专门专业具有法律资质的机构对其报送的结算资料对项、量、价逐步复审,并把审定结果作为终审结果;故大江建设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否定了9454817元的结算金额。后大江环保公司又委托工程结算员进行核算,结算金额为7385324.35元,大江建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8日予以确认,但鉴于大江建设公司并未确认结算金额为7385324.35元,应视为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故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为宜。诉讼中,大江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虽不同意对诉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通过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大江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虽对签证单存疑,但大江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共同确定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7年10月12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汇同各方当事人对项目现场进行了现场踏勘,并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大江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大江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第三人***均在勘察记录上签字确认。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计鉴定单位,依据法院委托,运用专业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诉争工程价款作出鉴别和判断,形成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以采信,故确认**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价款为7156013.73元。大江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虽认为鉴定程序及依据不合法,但其既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大江建设公司应予以返还及偿还的债务数额认定问题。1.经确认**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价款为7156013.73元,而大江环保公司已向大江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大江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款7550000元,大江建设公司应返还大江环保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93986.27元。2.2009年至2014年期间,大江建设公司在开发大冶有色及第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期间以“及第园”项目名义从大江环保公司处超额领取资金1485160.18元,大江建设公司无异议,大江建设公司应予偿还。3.自强公司将对大江建设公司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大江环保公司,大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过程中,大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大江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大江环保公司有权向大江建设公司主张该债权。4.大江环保公司***建设公司缴纳职工社会保险121195.20元,在诉讼过程中,大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持异议,大江建设公司应予偿还。自2009年至2014年,大江环保公司发包给大江建设公司的工程包含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经结算后,大江建设公司应向大江环保公司返还及偿还的债务数额共计2800341.65元。四、关于大江建设公司辩称的其他工程未付工程款、“及第园”项目保证金问题。因大江建设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审理。五、第三人***主张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2年至2014年,因两个工程项目分别有1625531元、421000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大江环保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扣问题不应当对其产生效力的问题。第三人***与大江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并从大江建设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其并未直接从大江环保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故大江环保公司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即使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其主张在另案中已进行了审理,况且,大江环保公司已向大江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800341.65元,故对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大江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大江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大江环保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800341.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新基地项目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2.大江环保公司主***建设公司返还及第园项目超领工程款、自强公司80万元转移债权和垫付社保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新基地项目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大江建设公司和大江环保公司就新基地项目工程多次结算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新基地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为7156013.73元。该鉴定报告载明鉴定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签证资料、图纸以及现场勘查记录,并按照建筑行业发布的相应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等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虽然鉴定前大江环保公司将经其审计后确定价款为738万余元的结算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但从上述鉴定报告载明的上述内容看,该结算资料并非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该工程结算价款数额也并不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况且,对照结算资料,鉴定报告所涉工程项目更细致具体,计费标准亦与结算资料不一致,故大江建设公司称鉴定机构系按照738万余元的结算资料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情况不符。此外,大江建设公司认为该工程中重复建设的项目和隐蔽工程未纳入鉴定范围,因大江建设公司系施工方,在鉴定前其未提交相关签证资料、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重复建设项目和隐蔽工程的必要性和客观性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显然无法对此进行评估并纳入鉴定范围之中。鉴于该工程价款鉴定结论系双方结算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情形下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备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确认新基地项目工程造价为7156013.73元,并无不当。大江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此前结算确定的9454817元作为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基地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根据一审中大江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均认可大江环保公司已就新基地项目支付工程款755万元。大江环保公司也提供了该工程项目付款统计表及对应付款凭证,显示大江环保公司除以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付款外,还以大江建设公司欠款冲抵部分工程款,每笔工程款付款账目均能与大江建设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网络发票一一对应。故大江建设公司和***认为大江环保公司未就其支付工程款755万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大江环保公司新基地项目超付工程款393986.2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江建设公司及第园项目超领工程款、自强公司80万元转移债权和社保费用的返还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大江建设公司对及第园项目超领工程款1485160.18元、自强公司向大江环保公司转让80万元债权以及大江环保公司垫付养老保险金121195.20元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由于大江建设公司和大江环保公司一直以来在工程建设方面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除新基地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外,及第园工程项目则以大江环保公司名义开发并从大江环保公司账户支取工程款项,自强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转让给大江环保公司80万元债权系大江建设公司承建自强公司工程项目时超领工程款,大江环保公司为大江建设公司垫付社保费用亦基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作期间,上述三部分款项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联。且因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债务金额清楚,大江环保公司就第园项目超领工程款、自强公司80万元转移债权和社保费用诉请大江建设公司一并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大江建设公司利益。大江建设公司认为大江环保公司该部分请求与返还新基地项目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大江环保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至于***称大江建设公司和大江环保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抵扣行为不应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对大江建设公司分包的两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向大江环保公司主张权利,尽管其中1625531元工程欠款涉及本案新基地工程项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大江环保公司作为新基地项目工程发包人对于大江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主张的421000元因与本案相关工程及款项并无关涉,且已对两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分别另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正确,且***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大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3元,由**大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