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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4民初14号 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大冶有色自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保分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新下陆南村集贸市场三楼。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支部书记,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大广连接线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部,系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大冶有色自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自强分公司)、湖北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环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有色自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40500元,支付逾期履行金412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书》。事实与理由:***系下陆区北村***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3年9月26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将住房三间、厨房、厕所租赁给***,租金1500元/月,每半年给付一次租金。2、租期五年。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作为**服装城营业场所使用,***亦每半年向***支付租金,已实际支付租金24个月,直至2015年9月26日,***以**服装城效益不佳拒绝支付租金,但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已拖欠租金40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平面图,拟证明下陆区北村98-2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租用房屋的平面图。 证据三,《房屋租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范围、租期、租金及给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主张***承担合同责任,因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无据强加义务负担,悖于法律规定,故***的被告资格不适格;2、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涉及诸多因素而致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请合同期待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权利主张,不能被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租金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实则为原告以一房二租违法形式再次向被告出租已租赁房屋,并违法收取租金获利,原告依法负有向被告返还已付租金及赔偿租金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责任;4、原告未经通知并借口编造事由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是排除被告法定异议权,致双方诉权不对等,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和逾期履行金无事实法律依据;5、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主张租金支付诉请,因部分租金支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部分租金支付诉求依法应不予保护;6、本案诉讼因原告错误诉请而发生的案件诉讼费用,依据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无涉被告义务;7、***对于本案追认事实表达追认意思是强调委托***处理租赁收益事实,该授权意思未明确具体租赁事实,是否与本案关联也未明确表达,无法产生对本案所涉租赁事实追认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有色自强分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 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 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现金收款凭证2张及现场绘制图纸一张,拟证明大江环科公司出租给***的房屋实际面积不到80㎡,只有图中的55㎡左右,收取的租金为3270元/月,即60元/㎡,在同一地段同样面积的门面,该租金是比较合理的。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房屋租金36000元,并赔偿租金资金占用费损失3024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实际租金资金占用费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与有色自强分公司签订《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下陆大道楚天商场靠东头永顺鞋业商亭后半部房屋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2013年9月,***从有色自强分公司租赁永顺鞋业全部经营场所,并于2014年4月1日与有色自强分公司上级单位**大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误认为永顺鞋业经营场所不包含***的出租房屋,故于2013年9月26日与***签订《房屋租用合同书》,租赁其房屋作为经营之用,约定租金1500元/月,并累计向***支付了24个月租金共计36000元。***与***签订的租赁房屋实际包括在***与大江环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范围内,且***业已向有色自强分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房屋的租金。***与有色自强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即已明知其自有房屋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并转租永顺鞋业经营;而***租赁的永顺鞋业全部经营场所本已包含其出租房屋,但其却隐瞒事实,以欺骗方式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再次向***出租已被有色自强分公司租赁的房屋,致反诉人财产利益受损,故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反诉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反诉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有色自强分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大江环科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大江环科公司原名为**大江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2份,拟证明:①***与自强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楚天商场东头永顺鞋业商亭后半部房屋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410元;②双方再次就该房屋租赁续签协议,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调整月租金为1560元;③上述租赁协议确定的租赁房屋是包含***案涉出租房屋的。 证据六,2014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以自己名义及***名义与**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包含***案涉出租房屋在内的永顺鞋业全部经营场所,享有合同约定80㎡范围经营场地房屋使用权。 证据七,2013年9月26日的《房屋租用合同书》,拟证明***以隐瞒事实、一房二租的欺骗方式,将已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并由大江环科公司全部出租给***后,再次与***签订房屋租用协议,非法收取租金费用,损害反诉人的财产权益。 证据八,2013年至2017年度有色自强分公司的《现金收款凭单》,拟证明有色自强分公司向***收取房屋资金的事实。 证据九,2017年12月27日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自认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累计收取***租金共计36000元。 反诉被告***答辩称,1、***与***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独立于第三人;2、***与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用合同书》2份,拟证明***与永顺鞋业的***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界定租用范围为住房三间、厨房、厕所;***在此合同的基础上承接租用该部分房屋,同样界定租用范围为住房三间、厨房、厕所。 证据二,《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3份,拟证明***与有色自强分公司于2009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租用范围为“新下陆大道楚天商场靠东头永顺鞋业商亭后半部房屋”,目的在于区分***从自家房屋中分割出的东边房屋一间;若如***所述是租用***全部房屋,则绝无必要在协议中以新下陆大道楚天商场为起点来表述方位,直接表述为***的全部房屋更为简单明确。 证据三,房屋平面图1份,拟证明:①因***到期拒付租金,2015年9月26日之后有色自强分公司为调解双方纠纷,会同***、***、***三方在现场绘制上述房屋平面图;②图中标明“店面***”、“厨房(偏舍)***”、“储藏室(偏舍)***”、“***卧室(厨房)”、“厕所***”即为涉案出租房屋,即为《房屋租用合同书》中的住房三间、厨房、厕所;③图中标明“店面***”为***在1993年从自家两间紧邻店面房屋中分割出的东边一间,与此间房屋对应相连接的临街门面、图中虚线以东的12㎡即当年一并划归***出租范围的门面,系《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中所特指的房屋,亦系**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在***无授权的情形下,要求***以***名义与其签订对价不等的合同的真实原因。 第三人有色自强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区分合同标的是以面积和出租方、承租方名称为准,永顺鞋业、**服装城具体位置第三人不清楚;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庭审质证中,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备注房屋系***、***共同所有,非属***个人所有;房屋平面图为建筑布局平面图,不是涉案租赁房屋平面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系***单方签署,未经其共有人***同意和追认,因损害共有人利益,故该协议无效;该租赁合同包含绝大部分房屋为违法建筑,且房产证备注规划用途为住宅,依法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以及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是通过租赁行为取得包括此房屋在内的经营场所,***再次向***出租属于一房二租的违法行为,故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人有色自强分公司、大江环科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对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图纸是由大江环科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与大江环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80㎡租赁范围不符,与有色自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表述的事实不符。绘图的区分实际上与大江环科公司表达的对永顺商亭后半部位置不清楚,对是否包含***房屋不清楚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对收条、收款单,***不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收条及收款单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大江环科公司是基于本案诉的发生而现场绘图确认所谓出租房屋面积为55㎡,并非是合同签订时2014年4月1日明确的租赁面积,故对其所述的出租房屋为55㎡非8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协议中的房屋系***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的;对证据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不清楚两份合同中哪一个出租范围是***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的,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租赁合同书已明确出租范围为住房三间、厨房、厕所,双方当事人是在确认了范围之后签订的协议;对证据八的收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色自强分公司向***收取房屋租金与***所诉的房屋没有关系;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有色自强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九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八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具体的位置不是很清楚,所以也不清楚是否包含***所诉的房屋;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合同中都说是40㎡,该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现场了解的是两个合同加一起的面积只有55㎡;证据七、九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2008年9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书,因***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性;对2013年9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因涉及诸多无效因素,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无规划的违章建筑及违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共有住宅出租,租赁合同无效,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两份合同为不同主体在不同时间段分别签订,没有事实牵连的必然关联,关联性有异议;因有色自强分公司是向***交付包括***案涉租赁房屋在内的永顺鞋业全部经营场所,印证说明***不具有延续***租赁合同的必要性,更非属是直接承接***的租赁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确定的租赁房屋为楚天商场东头永顺鞋业后半部房屋,语句表达的后半部房屋应是具有整体布局的房屋群落,非指特定单间房屋,将该语句限定解释为永顺鞋业东头后一间,不符合文义表达与客观事实。有色自强分公司向***交付的是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永顺鞋业80㎡房屋场地,如有色自强分公司未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租赁权,则其无法向***交付使用。证据三不具备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制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平面图为大江环科公司单方绘制,未经三方确认。对绘图的房屋面积以及房屋方位有异议。标注房屋为***通过租赁行为取得,非属***合法出租房屋。有色自强分公司向***交付永顺鞋业经营场所,以及***与大江环科公司签订80㎡租赁合同表明大江公司实际取得了***案涉房屋租赁使用权,大江环科公司租给***的房屋包括了***的房屋。 第三人有色自强分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二的三份合同都是与有色自强分公司签订的,证明内容中的后半部房屋,以前接手的当事人跟第三人述称就是8.14㎡这一间房;对证据三的房屋平面图应以大江环科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 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三的房屋平面图与现实状况有一部分不符,以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及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提交的现金收款凭证,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大江环科公司提交的现场绘制图纸因系其单方绘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共有位于**市下陆区北村***号房屋,该房屋产权面积为48.19㎡,套内面积为35.60㎡。2013年9月26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使用,并签订一份《房屋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住房三间、厨房、厕所租赁给***使用,租金为1500元/月,每年分两次付现款给***,租期为五年,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租用上述房屋并向***支付了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6000元。因自2015年9月26日起,***不再继续向***支付租金,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出租给***的“住房三间、厨房、厕所”房屋中有两间住房系***自建,未获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无房产证。2、2015年11月20日**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江环科公司,有色自强分公司系大江环科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3、2012年9月1日,***与有色自强分公司签订一份《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新下陆大道楚天商场靠东头永顺鞋业商亭后半部房屋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租赁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1410元。租赁期满后,有色自强分公司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并于2015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1560元。4、2014年4月1日,**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将座落在**市下陆区**服装城、使用面积为40㎡的房屋租赁给***,租赁期暂定三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2060元/月。同日,**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将座落在**市下陆区**服装城、使用面积为40㎡的房屋租赁给***,租赁期暂定三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1210元/月。上述两租赁合同实际均由***在履行。5、2015年9月,因房屋租金纠纷,在有色自强分公司的主持下,***、***等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房屋平面图。根据该图显示,有色自强分公司基于《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实际从***处租得房屋约为7.8㎡;***实际基于《房屋租用合同书》从***处租得房屋约为42.69㎡,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从大江环科公司处租得房屋约为51.4㎡(7.8㎡+12㎡+12.4㎡+7.2㎡+12㎡),即***实际从***及大江环科公司处共租得房屋面积约为94.09㎡。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与***系夫妻关系,但***非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主张***与***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与***夫妻共同共有,基于该房屋对外出租所产生的租金利益,***有权向承租人进行主张,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与***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庭审中***自认其出租给***使用的房屋中包含有两间住房未获得相关部门规划许可属其私自建设,亦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包含有违法建设房屋致使该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无效。虽***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部分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主张***支付2015年9月26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金40500元的请求,鉴于在此期间***实际均在使用***出租房屋的事实,故对合同有效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对合同无效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经计算,***应向***、***支付2015年9月26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40500元。对***提出的***主张租金支付的诉请中有部分租金支付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五年(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该约定实际就是对***给付租金义务进行分期履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主张***支付租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支付逾期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并未作约定,且***对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合同无效部分没有解除的必要;对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迟延支付房屋租金,且租赁期限临近届满而出租人***无继续向***出租的意思表达,故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有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将已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的房屋再次出租给***使用的一房二租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与有色自强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及**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该行为事实,本院认为,因《营业门面房屋后半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的房屋范围为楚天商场东头永顺鞋业商亭后半部房屋,虽***、***对该租赁具体所指范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庭审中***、有色自强分公司结合三方在2015年9月共同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均指认该协议所指租赁范围实际对应的就是该图中面积约为7.8㎡的房屋,且***、有色自强分公司系该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其上述指认有一定的证明力;《房屋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使用的房屋系两个面积均为40㎡的经营场地,对具体出租哪间房屋亦未予以明确,虽从三方在2015年9月共同绘制的房屋平面图来看,***实际从***和**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处租得房屋面积合计约为94.09㎡,但不能据此推定**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的房屋必然包含有***出租给***的住房三间、厨房和厕所,亦不能据此推定在此之前***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的房屋必然包含有***出租给***的住房三间、厨房和厕所。对***提出的,***出租给其的住房三间、厨房及厕所,共计收取租金为1500元/月,出租给有色自强分公司的房屋面积若仅为7.8㎡,收取租金却为1410元/月,该行为不符合常理的抗辩意见,因***解释称该1410元/月租金中实际还包含有有色自强分公司对其退休及房屋通风采光权的补偿部分,且有色自强分公司亦认可该解释,故对该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致使出现其实际承租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情况。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一房二租的行为,故对***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6000元及赔偿租金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40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共计人民币23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